(2017)吉082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明珍与潘秀梅、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珍,王岩,潘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492号原告:于明珍,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被告:王岩,男,汉族,厨师,现住通榆县。被告:潘秀梅,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通榆县兴隆山镇同发畜牧场街场部委*组。原告于明珍与被告潘秀梅、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明珍、被告王岩、被告潘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岩、潘秀梅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王岩、潘秀梅在于明珍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6年起于明珍向王岩、潘秀梅索要未果。王岩、潘秀梅承认于明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无力偿还。本院认为,王岩、潘秀梅承认于明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明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岩、潘秀梅给付原告于明珍欠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上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岩、潘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佳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