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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韩春梅、周福祥等与许洪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梅,周福祥,周美云,许洪华,淄博隆鑫盛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151号原告:韩春梅,女,1930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周福祥,男,1958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周美云,女,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卫波,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淄博临淄雪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本单位宿舍。被告:许洪华,男,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隆鑫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区(金岭镇披甲村)。法定代表人:崔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恒彬,男,1960年7月21日生,汉族,淄博隆鑫盛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男,1985年4月22日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原告韩春梅、周福祥、周美云诉被告许洪华、淄博隆鑫盛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梅、周福祥、周美云的委托代理人齐卫波,被告许洪华,被告淄博隆鑫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恒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梅、周福祥、周美云诉称,2017年1月1日16时10分,许洪华醉酒后驾驶鲁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凤凰镇刘地村路段,驶入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撞至前方顺行至此的周崇敬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澳榜牌机动三轮车尾部,后又撞至树上,致周崇敬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洪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崇敬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许洪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是淄博隆鑫盛物流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物流公司赔偿。被告淄博隆鑫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许洪华系其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工作过程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其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许洪华系醉酒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了解,驾驶员许洪华已经向原告足额赔偿了相关的赔偿金,其公司不再进行垫付。因被告系醉酒驾驶,其公司也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6时10分,许洪华醉酒后驾驶鲁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凤凰镇刘地村路段,驶入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撞至前方顺行至此的周崇敬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澳榜牌机动三轮车尾部,后又撞至树上,致周崇敬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洪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崇敬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周崇敬出生于1932年5月29日,系农村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淄博隆鑫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许洪华系被告淄博隆鑫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工作过程中,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洪华支付原告补偿款26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火化证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继承人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许洪华醉酒后驾驶鲁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撞至前方顺行至此的周崇敬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澳榜牌机动三轮车尾部,后又撞至树上,致周崇敬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洪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崇敬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鲁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淄博隆鑫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许洪华系被告淄博隆鑫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工作过程中,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韩春梅、周福祥、周美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淄博隆鑫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春梅、周福祥、周美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650元,受害人周崇敬出生于1932年5月29日,系农村户口,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周崇敬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梅、周福祥、周美云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0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春梅、周福祥、周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韩春梅、周福祥、周美云负担100元,由被告淄博隆鑫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传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