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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艳艳与孙思同、孙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艳,孙思同,孙禄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707号原告孙艳艳,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韩世林,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思同,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禄伟,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于晓芬,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号楼***楼。负责人黄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辛珂,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艳艳与被告孙思同、被告孙禄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林,被告孙思同,被告孙禄伟的委托代理人于晓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艳诉称,2016年10月12日17时20分许,原告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骑乘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孙思同驾驶鲁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孙艳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9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误工费8829.6元(147.16元/天×60天)、护理费3973.32元(147.16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维修费8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27197元。被告孙思同、被告孙禄伟辩称,要求依法处理。我们是父子关系,鲁B×××××号轿车所有人是孙禄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7时20分许,原告孙艳艳骑电动车沿即墨市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一路时,与被告孙思同驾驶鲁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孙艳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艳艳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思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脑膜钙化、腰椎退行性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0360.1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630.06元。原告的电动车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800元。原告同意承担被告孙禄伟车损费500元。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孙艳艳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思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0990.21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误工费8829.6元(147.16元/天×60天)、护理费3973.32元(147.16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维修费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102.9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90.2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3690.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45.11元(3690.21元×5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维修费8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748.03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孙思同、被告孙禄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禄伟的车损费,由原告承担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艳艳经济损失25748.0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孙艳艳25248.03元,支付给被告孙禄伟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思同、被告孙禄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