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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宇被告月健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月健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2039号原告:李广,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月健璎(曾用名月光志),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广与被告月健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健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各地投资,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后,先后共计出借300,000元现金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确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月健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证人陶必胜的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月健璎因在云南投资开办煤矿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向原告李广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4月两次向原告李广借款共计150,0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月健璎向原告李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广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30日前必须还清,无利息计入。借款人:月健璎,2013.3.26。”后被告月健璎未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原告李广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月健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广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月健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娟人民陪审员  陈永志人民陪审员  甘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古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