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恒博川调味店住所地与康县金鑫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何兴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博川调味店,康县金鑫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24民初566号原告:恒博川调味店住所地:康县城关农贸市场*楼。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店业主。被告:康县金鑫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县城关三官村。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何某,住四川省三台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恒博川调味店诉被告康县金鑫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恒博川调味店业主刘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恒博川调味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恒博川调味店负担。审 判 长 蹇正康人民陪审员 李应斌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武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