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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白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生于1985年5月5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白某醉酒驾驶X号小型轿车(车上载着张某)沿安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夷路“幸福家园”西门门口处时,与头朝北尾朝南停放在道路东侧沈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白某的血醇浓度为27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白某醉酒驾驶X号小型轿车(车上载着张某)沿安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夷路“幸福家园”西门门口处时,与头朝北尾朝南停放在道路东侧沈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白某的血醇浓度为27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万余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及其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1099号理化检验报告、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恒通司鉴(2017)平鉴字第0001号、第0002号鉴定意见书、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法)鉴(刑)字(2017)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3212102016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沈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医药费发票、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轻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松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春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