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井学与杨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学,杨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342号原告:刘井学,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超,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亮亮,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井学与被告杨亮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学诉称,2016年5月12日,原告刘井学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褚墩三村路段时,与前方停着的被告杨亮亮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亮亮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时20分,原告刘井学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褚墩三村路段时,与前方停着的被告杨亮亮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井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亮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井学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住院二次,共计47天,分别支出医疗费127368.54元、53716.73元,门诊费1003元,合计182088.27元。被告杨亮亮垫付70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配偶杨侠护理,杨侠的户口所在地为兰陵县××镇××村××号。2017年3月10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井学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杨亮亮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挂车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井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明细为:医疗费194719.73元、误工费33110元、护理费7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牙齿修复费3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邮寄费12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亮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鉴定部门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对重新鉴定的放弃。原告主张医疗费194719.73元,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明细及票据,本院认定182088.27元。原告户口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已提供了其工作的所在单位相关信息及工资发放及停发证明,也出具了所在村居的相关证明,虽然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相对偏低,故原告的相关损失标准可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相关损失应按其户口所在地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3110元,根据原告伤情定残时间及赔偿标准,本院支持2194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126.8元,参照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参照鉴定部门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5708元,根据原告赔偿标准及伤残情况,本院支持53370元。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2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井学的损失共计294159.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4941.2元。剩余保险范围内损失198298.27元,因被告杨亮亮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9489.48元,剩余保险范围外损失920元,由被告杨亮亮承担276元,因被告杨亮亮垫付7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6972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井学损失9494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井学59489.48元,合计15443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70040100113388891040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刘井学返还被告杨亮亮69724元,从上述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刘井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刘井学负担570元,被告杨亮亮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化恕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