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彦丽与阜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丽,阜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27行初14号原告张彦丽,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阜平县。联系。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084638-0。法定代表人赵志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红,阜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乔鹏举,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丽诉被告阜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彦丽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王国龙、被告阜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乔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丽以其房屋在阜平县××××南延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范围,于2016年11月27日采用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安置房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彦丽的个体营业执照;2、EMS1083017767022号邮寄单;3、信息公开申请表2张;4、王某某的签收记录。被告阜平县国土资源局当庭答辩称,办公室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被告��平县国土资源局未出示证据。通过庭审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没有在有效期。通过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营的粟粟日化店位于阜平县××镇××东坑。因其经营的日化店在阜平县××××南延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范围,2016年11月27日,原告采用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阜平县××××南延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安置房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被告阜平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情况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平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统 永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人民陪审员 张 明 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 军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