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乔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1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1,男,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临漳县。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1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临漳县香菜营乡XX村,租用王某1家的房屋,聘用王某1、杨某、任某为工作人员,采取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周围群众公开宣传,以高利率为诱饵,先后以邯郸市XX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XX投资有限公司和邯郸市显旺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显旺村村民张廷林、康某、王某2、张某1、张某2、骆某1、王某3、郭某1、张某3等9人非法吸收存款41.9万元。后因无法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而案发。案发后,乔某1已偿还全部非法吸收的存款,并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专项审计报告、借款收据复印件、证人王某1、杨某、任某证言、集资参与人张廷林、康某、王某2、张某1、张某2等人证言、收到条、谅解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1在未取得吸收存款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还了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于未缴纳的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