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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平与被告徐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徐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第1668号原告:罗平,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孝红,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罗平与被告徐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被告徐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各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因做化工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530000元,被告每次借款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生意亏损为由至今未还。被告徐孝红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饿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孝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平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借款7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借款7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借款75000元���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借款6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1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晓芳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谢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