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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黎凯与刘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凯,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一锋,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凯,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竹、杨文伟,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一锋,男,汉族,1965年2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曾用名刘庆华),女,汉族,1979年10月1日生。上诉人黎凯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谷一锋、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凯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2.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谷一锋和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黎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85000元”;3.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谷一锋系景升公司承建的师宗锦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景升公司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6日、2014年1月21日向上诉人借款250万元、150万元、4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7分计算。三次借款金额是相互关联的,后一次借款金额包含前一次借款本息结算。这也就是为什么会出现借款协议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符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是无息借款错误,本案借款利息是7分。一审法院已确认《借条》中景升公司项目部印章与《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中印章一致,但认为该印章系谷一锋私刻,所以是谷一锋个人借款。上诉人认为这样的推理是错误的,谷一锋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否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并经法院审判确认是否构成其他犯罪,而不是在民事案件中未经任何审查径直确认谷一锋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这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对于所借款项的用途不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景升公司提出款项未用于项目部应举证证明。因此,本案借款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主体是景升公司项目部和黎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黎凯明确本案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每月6%。被上诉人景升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主体不是景升公司,我方没有出具过任何材料认可该借款。从授权委托书来看是出具给师宗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限上没有借款的权限,上诉人持有这份授权委托书说明上诉人是明知谷一锋没有代理我方借款的权限。关于利息问题,谷一锋一审陈述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谷一锋答辩称,借款是用于工程项目,关于印章为什么会不一样我不知道,关于利息和上诉人口头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刘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黎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5000元整;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1917900元(已扣除被告归还的利息36.5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本案无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师宗锦苑小区由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9月18日,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谷一锋、谷明中(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承建“锦苑小区”项目承包给谷一锋、谷明中。为确保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实施工程监督,甲方为乙方委派项目经理,施工员1名、技术质量安全员1名、会计1名、试验员1名、概预算1名、其他人员1名。上述人员代表甲方行使项目施工全过程监督管理,与乙方聘用的其他人员组成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所有人员均由乙方管理,工资及福利由乙方承担。乙方按收款比例向甲方缴纳1%的承包费用,按收款比例向甲方缴纳1%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其他税款由乙方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如项目发生诉讼或仲裁、行政机关处罚等纠纷,有权机关裁决由甲方承担责任的,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承担责任后,保留向乙方的追偿权。谷一锋为师宗锦苑小区的负责人。2011年9月19日,双方签订《项目部印鉴使用责任书》并预留“云南景升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宗锦苑小区项目部”印模备案。被告谷一锋在项目施工过程使用过一枚“云南景升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宗锦苑小区项目部”印章,并在与师宗锦苑小区项目发包方师宗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过程中使用。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谷一锋转账支付200万元,谷一锋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黎凯人民币现金400万元。用于支付“锦苑小区”2014年春节工程材料款与劳务费。次日原告向谷一锋转账支付108.5万元。借条上加盖“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宗锦苑小区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经鉴定与《项目部印鉴使用责任书》印章不一致,与谷一锋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师宗锦苑小区项目发包方师宗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时所使用的印章一致。原告自认收到利息36.5万元。另查明,刘华与谷一锋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条》系谷一锋个人出具,所借款项也打入谷一峰个人账户,所加盖师宗锦苑小区项目章系谷一锋私自刻印,无证据证明谷一峰将款项用于项目部,谷一锋的借款没有获得景升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应认定为谷一锋的个人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谷一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条记载金额为400万元,但转账凭证金额为308.5万元,一审法院确认借款金额为308.5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为月7分,要求被告景升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36%支付利息,谷一锋否认双方约定过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对原告自认已支付的36.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因此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3085000-365000=27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谷一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被告谷一锋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3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对利息支持按年6%自2016年1月28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刘华与被告谷一锋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为谷一锋个人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景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谷一锋和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黎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20000元;二、被告谷一锋和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黎凯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黎凯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主体、借款利息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借款主体的问题,本案《借条》上的印章经鉴定与《项目部印鉴使用责任书》印章不一致,该鉴定结论由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当事人就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做出完整、合理的解释,被上诉人景升公司亦未授权被上诉人谷一锋借款,所借款项是打到被上诉人谷一锋的个人账户,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项目部,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谷一锋个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黎凯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是被上诉人景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借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黎凯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6%,要求被上诉人按年36%支付利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谷一锋向上诉人黎凯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上诉人谷一锋和刘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上诉人谷一锋、刘华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二审中被上诉人谷一锋认可与上诉人黎凯约定利息为每月6%,但一审中被上诉人谷一锋明确陈述本案借款无利息约定其归还的是本金,且作为还款人之一的被上诉人刘华亦未对每月6%的利息约定表示过认可,故对被上诉人谷一锋二审中的陈述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黎凯认为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6%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黎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黎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荆 瑛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