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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涛与张海军、杜云祥、王立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张海军,杜云祥,王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14号原告赵涛,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21979********,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奋斗街三委**组。被告张海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5********,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公仆小区*单元***室。被告杜云祥,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宾县三宝中学。被告王立东,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信用社职工,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赵涛与被告张海军、杜云祥、王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杜云祥、王立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涛诉称:因张海军在赵涛处借款15万元,由杜云祥、王立东提供担保,故要求张海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0.3万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4个月),本息合计15.3万元;由被告杜云祥、王立东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军、杜云祥、王立东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赵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张,拟证明:2014年8月28日张海军在赵涛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杜云祥、王立东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海军、杜云祥、王立东未出庭质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赵涛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张海军在赵涛处借款,由杜云祥、王立东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张海军因干工程急需用款,在赵涛处借款15万元,出具借据,杜云祥、王立东作为保证人签字。此款到期后,张海军未能偿还,现赵涛要求张海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0.3万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4个月),本息合计15.3万元;由被告杜云祥、王立东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涛与被告张海军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杜云祥、王立东为张海军提供担保属实,张海军应及时偿还借款,杜云祥、王立东应对张海军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6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偿还原告赵涛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杜云祥、王立东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新达审判员  张柏英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