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洋子与刘智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子,刘智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183号原告:刘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君,系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智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洋子与被告刘智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君、被告刘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智成赔偿原告54966.42元,被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刘智成驾驶冀e×××××小型轿车行驶至洪湖市螺山镇袁家湾村二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智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56天,2016年4月16日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等,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刘智成辩称:1、原告的所有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刘智成一共垫付了37874.12元,请求一并解决。被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辩称:1、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刘洋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智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四:原告刘洋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五: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智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六:袁家湾村委会及相关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打工情况。证据七:证人彭某、赖某清、彭泽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的主体资格。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情况。证据九: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十:相关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治疗费用情况。证据十一: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建筑公司打工的情况。被告刘智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垫付费用票据,拟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一共垫付了37874.12元。被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九,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二、原告证据六、七、十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七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审查核实,结合原告刘洋子村委会的证明、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原告证据八,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也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四、原告证据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同济医院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应予以剔除。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非正规票据予以剔除。五、被告刘智成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中4000元不属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收到了该笔款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智成驾驶冀e×××××小型轿车,从洪湖市新滩镇开往监利县,当车行驶至洪湖市螺山镇袁家湾村二组路段时,与原告刘洋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出具第2016021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智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56天,2016年4月11日出院。2016年4月16日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45天,2016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等,出院医嘱:1、休息;2、不适随诊;3、二周、二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排除慢性硬模下血肿;4、加强营养。2016年6月22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够评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3888.54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刘智成先行垫付37874.1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刘洋子从事建筑行业。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被告刘智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e×××××小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刘智成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100%)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智成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关于医疗费。本院已查明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为33888.54元。二、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头伤、腰部外伤等情况,确定原告后期需要给予营养神经、行气止痛等药物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3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洪湖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1天,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50元(101天×50元/天)。四、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洪湖市人民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住院时间、洪湖市生活水平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20元(20元/天×101天)。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湖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年计算。虽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但是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3天,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4994.54元[123天×(44496元/月÷365天)]。被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其从事劳动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被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六、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从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并结合原告的病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及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将护理费计算为8616.27元(31138元/年÷365天×101天)。七、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复查、鉴定等事实,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够评残,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等问题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合理且必要,属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3888.5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2020元、误工费14994.54元、护理费8616.2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9869.35元。一、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110.8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110.81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958.54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二、不足部分33958.54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35758.54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35758.54元。故被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洋子34110.8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洋子35758.54元。因被告刘智成已先行支付37874.12元,故原告刘洋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智成先行支付的费用3787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洋子34110.8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洋子35758.54元;二、原告刘洋子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刘智成先行支付的费用37874.12元;三、驳回原告刘洋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刘洋子负担73元,被告刘智成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永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兵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