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1879黄道学与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学,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879号原告:黄道学,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建,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黄道学与被告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许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还款。该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现该款已逾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道学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XXXXXXX80)。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文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