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6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朱永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波,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6906号原告:朱永波,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英(系朱永波爱人),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32号。法定代表人:范文举。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树卫,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本单位宿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波与被告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泽华路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赵明英、被告泽华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树卫、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9611.66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类赔偿金124039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1元)、护理费1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5000元、住宿费268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4550元,共计348904.6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责任,共计303523.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郑少宁驾驶北京冀东广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行至北京市昌平区秦北路东营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郑少宁承担主要责任。经查郑少宁系车辆驾驶人,北京冀东广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肺挫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20日住院,共计14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受伤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及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泽华路桥辩称,车辆实际是我们公司的,因为当时限购车辆所以车辆登记在王桂明名下,郑少宁是司机,我们单位的车辆挂靠在冀东广龙单位名下,本次事故同意由我单位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需要冀东广龙公司、王桂明、郑少宁承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我们没有意见。保险限额外的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要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货运资格证我公司同意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否则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80%的赔偿责任不认可,超过交强险范围内只同意70%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0时10分许,郑少宁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秦北路东营桥处时,适与由南向西驾驶车牌号为×××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大货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右部相撞,两车受损,朱永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大货车违反超车规定,郑少宁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永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朱永波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胸部皮擦伤、胸骨体骨折、双肺挫伤等,住院治疗14天,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全休两周、牙齿情况继续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息壹月,朱永波交纳鉴定费2250元。另查一,肇事车辆×××的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二,肇事车辆×××的大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北京泽华路桥过程有限公司,其同意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一起承担责任。原告朱永波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未划分责任的前提下,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96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类赔偿金51678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2056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0元(15811元×10年×10%÷3人×2人)}、护理费3300元(11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417元、财产损失10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声明》、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朱永波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朱永波主张赔偿医疗费19611.6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朱永波主张营养费3000元、残疾类赔偿金124039元、护理费1303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5000元、精神伤害抚恤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其具体数额。对于朱永波主张的住宿费268元,欠缺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永波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七万四千三百九十五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元,共计八万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永波各项损失八千三百三十八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六元,由原告朱永波负担二千零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