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彦伟、内黄县梁庄镇小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伟,内黄县梁庄镇小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伟,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梁庄镇小柴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地,梁庄镇小柴村。负责人:王录海,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彦伟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梁庄镇小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军,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村委会手持一份1995年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政府制式合同,未在政府备案,其也无土地权属证书,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2、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是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而非村委会,有产权证予以证明,一审认定权属不明是错误的;3、村委会不是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或中止审理,待权属经政府确定后再恢复审理。一审径行判决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王彦伟于1995年5月5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补交9亩地承包费486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7亩土地之经济损失;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21.2亩并誊清该宗地内之附属物(杨树等);4、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世纪80、90年代梁庄镇小柴村允许村民对该村村东荒地进行开荒,被告王彦伟开垦荒地27.1亩,原告分给被告奖励及人口地11亩,剩余耕种土地面积16.1由被告耕种。双方于1995年5月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11亩,每亩单价30元,每年共计330元,前三年一次交清,承包期限为15年及其他事项。合同履行期间,王彦伟交付了首期三年的承包费990元,1998年5月5日后的承包费未交。2016年4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决定收回土地27.1亩,并要求被告补交所承包地11亩从1998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承包费5940元,补偿16.1亩地的经济损失10143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濮阳市白条河国营农场四分场的内城国用(2005)字第8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显示四分场与小柴村争议面积三处,共1380.7亩,案涉土地在争议面积之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第三方所有,原告对该争议土地并无合法的物权,有被告提供的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开具的证明以及王晓勇、王忠齐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是否存在所有权存在争议,但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系被告与原告所签订,证明原告对案涉争议土地实际控制和经营,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一方,原告村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问题,被告方认为案涉土地所有权归第三方所有,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经营权纠纷,而非物权所有权纠纷,庭审中查明,原告从1995年起就将本村村民管理的荒地按比例承包给村民,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村民交纳承包费,证明原告对所开垦荒地享有实际控制和经营权。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控制和经营权人,依据承包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合法合理,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合同期限自1995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2010年5月5日之后为不定期承包。原告请求终止与王彦伟于1995年5月5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补交拖欠的承包费5940元,因2010年5月5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属于不定期承包,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承包合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定期承包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应交的1998年5月至2016年5月共计18年的承包费594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6.1亩土地之经济损失10143元,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27.1亩并誊清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终止原告内黄县梁庄镇小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彦伟之间的不定期承包合同;二、限被告王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黄县梁庄镇小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人民币5940元;三、限被告王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内黄县梁庄镇小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27.1亩,并将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清除完毕;四、驳回原告内黄县梁庄镇小柴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持有的内城国用(2005)字第8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4468.0亩(其中与小柴村争议面积为1380.7亩),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的土地27.1亩包含在1380.7亩内,故27.1亩土地处于权属不明状态,尚不能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是谁。但鉴于王彦伟自1995年以来一直承包使用,发包人是村委会,可以认定村委会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控制人,现村委会主张终止合同,要求王彦伟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并返还土地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王彦伟主张双方于1995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是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彦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彦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朱志伟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