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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文黔与糜祖毕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黔,糜祖毕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416号原告:徐文黔,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晏翎,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糜祖毕,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徐文黔与被告糜祖毕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文黔及其委托代理人晏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糜祖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糜祖毕在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所占有的份额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租金暂定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徐文黔和被告糜祖毕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5年解除同居关系。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与刘文国、阮友全共同租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七组村民赵明才、聂忠贵、赵明全、赵明国的土地,面积总计约三亩。《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糜祖毕所占份额的租金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土地交付后,原、被告及刘文国、阮友全在该宗土地上搭建了厂棚,后将厂棚出租给他人开设修理厂并收取租金至今,租赁期限从2013年开始计算,暂定5年,每年租金70,000.00元。被告糜祖毕陆续领取了租金,极少部分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支出,原告仅得到9,000.00元,剩余大部分租金均由被告糜祖毕占有。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将前述土地享有的收益权转让给原告徐文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徐文黔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3日《土地租赁合同》及附图。证明存在涉案土地的事实和被告糜祖毕应当享有土地收益三分之一的份额;2.2012年12月4日《租赁协议》。证明涉案土地出租给案外人并收取租金的事实;3.2015年8月13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以及原告拥有以被告糜祖毕名义根据协议获得的土地收益权一半的事实。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依职权分别对刘文国、阮友全进行调查,该二人均证实糜祖毕与徐文黔是一家人,2011年8月23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和2012年12月4日的《租赁协议》是刘文国、阮友全和糜祖毕三人分别代表各自家庭与两份协议的相对人签订的,三家人约定平均承担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和平均厂棚出租带来的收益。2015年的转租费21,000.00元为糜祖毕所得,2016年的转租费9,000.00元为徐文黔所得。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与刘文国、阮友全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文黔与被告糜祖毕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8月23日双方共同出资以被告糜祖毕的名义和刘国文、阮友全三人(乙方)与赵明国、成绍忠、赵明才、赵明全(甲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原洗羊塘上侧,现肉联厂堡坎北面、南临六组地界,东抵肉联厂围墙,西临赵远红地界及新修高速路中间,约三亩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乙方一次性付清五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租金37,500.00元,期满后,按每年每亩租金2500.00元支付。原、被告共同履行了第一次出资义务(即出资12,500.00元),与刘国文和阮友全共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随后,原、被告又共同出资4万元同刘国文和阮友全一起修建厂棚。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糜祖毕的名义和刘国文、阮友全三人(甲方)与陈凯(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将涉案土地转租给陈凯作汽车修理厂用,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2013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每年租金71,000.00元。出租的收益约定由刘文国、阮友全和糜祖全三家均分。被告糜祖毕领取了2015年的转租费21,000.00元,原告徐文黔领取了2016年的转租费9,00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糜祖毕写了一份协议承诺将涉案土地的收益权转给原告徐文黔作为补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被告糜祖毕根据《土地租赁合同》所取得的涉案土地三分之一的收益权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之规定,原告徐文黔应当享有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糜祖毕所占有份额二分之一的土地权益。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糜祖毕立即给付原告土地租金暂定3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文黔享有2011年8月23日以赵明国、成绍忠、赵明才、赵明全为(甲方)与以糜祖毕、刘国文、阮友全为(乙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被告糜祖毕所占有份额二分之一的土地收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糜祖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帆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