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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邵某与白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白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某某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654号原告:邵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59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7月9日出生。被告:白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3月4日出生。被告:高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邵斌诉被告白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被告白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某、高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月利率按0.02元计算);2、判令被告白某、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白取才向原告邵某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5元,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并写下借条,被告高某以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办抵押登记。被告白某将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被告白某向原告邵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后被告白某向原告邵某偿还利息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白某、高某至今未付。被告白某辩称:被告白某不认识原告邵某,通过被告高某认识原告邵某的。被告白某已偿还原告邵某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是打到被告白某的账户上的,与被告高某没有关系。借条是被告白某写的,被告白某是借款人,被告高某是担保人,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辩称:被告高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是被告白某借的,被告高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不是借款人。当事人围绕本案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白某、高某向原告邵某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5元的事实。被告白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是事实有异议,称截止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已结清,且与原告邵某协商好自2013年7月16日起不计算利息,被告白某是借款人,被告高某是担保人。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称被告高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被告高某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某为借款人的事实。被告白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白某已向原告邵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原告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白某向原告邵某偿还的10000元是本金,另外偿还的20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被告白某向原告邵某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每元每月利率0.02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借条。借条上的内容形式为:名称”借条”、内容”借到邵某贰拾万元(200000元),利息0.025元,每月5000元,三月付一次”、下方有”今借人:白某”和借款日期”2012年4月16日”,借款日期前方有”押房产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内容及被告高某的签名,被告高某以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另查明,本金200000元的截止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年底被告白某向原告邵某偿还现金10000元、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邵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6月9日,向原告邵某偿还现金10000元、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邵某偿还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4月16日被告白某向原告邵某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每元每月利率0.02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借条。被告白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某承认自己是担保人,且根据借条的内容形式、被告高某以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每次向原告邵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是被告白某等情况,应认定被告高某为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高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邵某主张被告高某承担偿还责任属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4日,被告白某向原告邵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白某应偿还原告剩余本金190000元。2014年年底,被告白某向原告邵某偿还现金10000元、2016年6月9日,向原告邵某偿还现金10000元、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邵某偿还现金10000元,根据交易习惯,上述3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白某向原告邵某偿还利息3000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白某已偿还原告邵某本金10000元,故被告白某应偿还原告邵某剩余本金190000元,但原告邵某要求被告白某偿还本金200000元,该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白某偿还多出的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邵某主张被告白某偿还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白某向原告邵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且原告邵某主张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白某已向原告邵某偿还利息30000元,故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白某应偿还原告邵某利息87733.33元(本金200000元的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白取材应偿还原告邵某自2015年11月14日至本金190000元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偿还原告邵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87733.33元(本金200000元的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2777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白某偿还原告邵某本金190000元的自2015年11月14日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高某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白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梅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沁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