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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兆云、董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兆云,董小莲,谢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456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将乐县三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钱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男,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丽,女,该社职员。被告:廖兆云,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董小莲,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谢洵,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兆云、董小莲、谢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余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兆云、董小莲、谢洵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兆云、董小莲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94332.18元;2、被告廖兆云、董小莲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2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7791.38元;3、被告廖兆云、董小莲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原告对被告谢洵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4字第02**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将他项2014第2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兆云因购水泥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谢洵位于将乐县的房产作为抵押【将房权证2014字第××号、将国用(2009)第××号】。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到将乐县房管所、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借款有关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将他项(2014第211号)、将房他证2014字第02**号】}。合同约定借款至2017年2月20日到期,执行按月付息。现结欠本金794332.18元,结欠利息7791.38元。因被告廖兆云20**年2月20日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多次催收,但其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此外,被告廖兆云向原告借款时,与董小莲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董小莲应当对被告廖兆云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廖兆云、董小莲、谢洵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廖兆云以购水泥需要资金为由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以谢洵所有的位于将乐县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将房权证2014字第××号、将国用(2009)第××号〕,三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将他项(2014)第211号〕。《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月利率为7.8‰,按月结息;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或按月利率11.7%计收利息。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3日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00万元分六笔支付给了廖兆云。廖兆云在借款到期后只归还了前四笔借款本金计2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拖欠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4332.18元,利息及罚息7791.38元(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2日)。廖兆云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与董小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抵押人身份证明、抵押物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抵押物品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结欠利息试算清单、贷款明细账、贷款发放凭证以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廖兆云、董小莲、谢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兆云、谢洵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廖兆云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也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因此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廖兆云归还尚欠贷款本息802123.56元(其中本金794332.18元,利息、罚息7791.3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廖兆云、董小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廖兆云的个人债务,故董小莲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谢洵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业已设立并生效,故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兆云、董小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归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94332.18元;二、被告廖兆云、董小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及罚息7791.38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廖兆云、董小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94332.18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谢洵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的房产〔将他项(2014)第2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1元,减半收取5910.5元,由被告廖兆云、董小莲、谢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