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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1021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潘某某、韦某某、韦某某、韦某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某、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桂12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巳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1021号。截止立案之日止,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683.63元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004元,执行费316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韦某某(共有人韦某某)所有的位于XX市XX路XX街XX组XX号,建筑面积180.8平方米。(河房权证字第××号)进行评估拍卖以便执行,现暂时无法变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待上述财产可变现处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102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胤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