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周海光与白勇、苏立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光,白勇,苏立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4087号原告周海光,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白勇,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苏立亭,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周海光诉被告白勇、苏立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光,被告白勇、苏立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光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白勇下欠原告12.5万元欠款,被告白勇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欠条。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立亭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5万元。被告白勇、苏立亭共同辩称:本案欠款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白勇之间曾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合伙购买挖掘机,原告出资12.5万元左右款项,最后因挖掘机毛病多,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关系,被告白勇前后共向原告还款8万元余元,2015年2月28日,双方核算8万元欠款及利息4.5万元,共计12.5万元。该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白勇合伙期间系2011年4月,但二被告婚姻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故不应由被告苏立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白勇(甲方)、周海光(乙方)与赵凯凯(丙方)共同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1份,载明:“…1.共同投资人的前期,出资总额为567912元,用来购买XG7822LC型号,大驾号XG822LC10837发动机号613G1-257352CN6808挖掘机一台,总车价为921890元,剩余353978元车款未付。2、甲方出资340747.5元,乙方出资113582.5元,丙方出资53650元。”协议签订后,赵凯凯将其出资53650元转入周海光名下。2013年2月28日前后,周海光提出退伙,白勇同意,白勇陆续退还周海光部分投资款。2015年2月28日,双方经过核算,白勇向周海光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周海光壹拾贰万伍仟圆。”现周海光诉至本院,要求白勇及苏立亭偿还欠款12.5万元。另查明,白勇、苏立亭于2011年11月9日在陕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白勇向原告周海光出具欠条系于双方之前存在合伙关系,是对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后进行清算出具的,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欠条载明内容,被告白勇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故原告周海光要求被告白勇偿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苏立亭承担责任,因本案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周海光与被告白勇在达成合伙协议后,原告周海光提出退伙,双方关于合伙财产的分割的约定,且双方合伙协议签订的时间在二被告婚姻登记之前,该款项属于一方个人投资,收益及损失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归一方所有或承担,原告周海光主张被告苏立亭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海光退伙款项125000元。二、被告苏立亭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邱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