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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刑更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刑更42号罪犯张波,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现陕西省延安监狱服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以(2011)榆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附加罚金10000元,刑期执行自200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9月26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5)延中刑减字第002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波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2018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2017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以罪犯张波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8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小平审判员  乔月霞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