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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5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四川晟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黄成君、张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晟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成君,张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5854号原告:四川晟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黄成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第三人:张泽。原告四川晟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林公司)诉被告黄成君、第三人张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第三人张泽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黄成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成君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成君在“长虹东城时代”项目从事的建筑支模工作是与第三人张泽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张泽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合同,被告黄成君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晟林公司与被告黄成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泽与原告之间签订了承揽合同,由第三人张泽承揽“长虹东城时代”项目上的支模工作,第三人张泽招用被告黄成君从事模工工作,并支付相应报酬,所以原告与被告黄成君之前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被告黄成君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川08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庭审中提供了劳务承包合同,确认原告承包案涉项目,所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未与第三人张泽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张泽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劳务的资质,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分包给组织或自然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晟林公司与第三人张泽签订《二模班组劳务协议》,约定广元长虹东城时代项目一期工程所包含的建筑二次结构交给第三人张泽承包,承包价格是25元/平方米,工程结算是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第三人张泽付款。2014年12月,被告黄成君经人介绍到“长虹东城时代一期B标段”处务工,从事建筑模工工作。2015年6月11日上午,被告黄成君在该项目3号楼工地上脱模时被楼上掉下的砖块砸伤右手,被告黄成君受伤后,由工友和第三人张泽送至广元市利州区葛成中医诊所治疗,第三人张泽支付了医疗费。另查明,被告黄成君的工作由第三人张泽安排,工资是按照计件方式与第三人张泽进行结算。被告黄成君于2016年3月26日申请仲裁,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广利劳人仲案(2015)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黄成君与原告晟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二模班组劳务协议》、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放弃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举示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黄成君虽在原告晟林公司案涉工程工作,但原告晟林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自然人第三人张泽,被告黄成君的工作接受第三人张泽的安排,未接受原告晟林公司管理,工资也并非由原告晟林公司支付,与原告晟林公司之间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晟林公司与被告黄成君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晟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成君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龚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