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颜国义与胡伯长、台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国义,胡伯长,台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417号原告:颜国义,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胡伯长,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台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号*幢***号铺位。法定代表人:胡伯长。原告颜国义与被告胡伯长、台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鸿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伯长与被告台山鸿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伯长立即偿还颜国义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台山鸿福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颜国义与胡伯长、台山鸿福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胡伯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颜国义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台山鸿福公司为担保人,其为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借款协议书》在违约责任第3条还约定,如胡伯长违约,颜国义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对胡伯长、台山鸿福公司追加借款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借款协议书》签订后,颜国义分别于2016年12月18日、19日通过转账方式依约向胡伯长履行出借款项55万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胡伯长仅向颜国义偿还借款35万元,尚欠20万元未偿还。颜国义多次向胡伯长追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胡伯长、台山鸿福公司未作答辩。颜国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颜国义、胡伯长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台山鸿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拟证明借款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胡伯长指定的个人帐户;3.《借款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及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4.《收据》原件,拟证明胡伯长收到颜国义的借款后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收据的事实。颜国义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颜国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颜国义、胡伯长及台山鸿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伯长在期间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颜国义请求胡伯长偿还尚欠的借款20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书》违约责任第3条关于如胡伯长违约,颜国义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对胡伯长、台山鸿福公司追加借款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颜国义主动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其请求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书》关于担保方式第2条关于台山鸿福公司自愿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本借款及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台山鸿福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其应对胡伯长未偿还的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国义请求台山鸿福公司对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胡伯长及台山鸿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伯长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国义返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被告胡伯长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台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胡伯长和被告台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建华审判员 黄炯璋审判员 陈一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