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俊芳、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中陈家峪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芳,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中陈家峪村民委员会,许茂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芳,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莱芜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210342450。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中陈家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中陈家峪村。负责人:李华,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法迎,莱芜高新鹏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1311968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茂陈,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鉴纪文,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510226625。上诉人陈俊芳、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中陈家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陈家峪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许茂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上诉人中陈家峪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法迎,被上诉人许茂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鉴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鲁120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陈家峪村委与许茂陈偿还现金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陈家峪村委与许茂陈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许茂陈对收取陈俊芳现金3000元予以认可,但并没有证据证实该资金用于了中陈家峪村的正常运转,一审法院认定许茂陈系职务行为代中陈家峪村委收取的村务资金,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许茂陈应承担偿还责任。?二、陈俊芳在一审庭审中不要求中陈家峪村委承担责任,是受到了村委会误导,才在庭审中要求由许茂陈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中陈家峪村委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许茂陈与中陈家峪村委收取上诉人的现金3000元是事实,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许茂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款项不是许茂陈所借,也不是许茂陈使用,而是中陈家峪村委所借,用于村务周转,经本人同意,后期转入清查组,因此,许茂陈无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陈家峪村委辩称,陈俊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陈家峪村委既没借陈俊芳的钱款也未使用该借款,此款与中陈家峪村委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陈家峪村委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鲁120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陈俊芳、许茂陈负担。事实和理由:—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许茂陈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与中陈家峪村委无关。—审中本案所涉及的3000元借款,许茂陈已认可,但许茂陈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为村委会所借和用于村委会,而村委会村务账目中并没有此借款,无法证明许茂陈的上述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许茂陈收取村务资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俊芳辩称,中陈家峪村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许茂陈及中陈家峪村委收取陈俊芳资金是事实,不能因账目无记载为由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中陈家峪村委的上诉请求。许茂陈辩称,2011年5月,陈俊芳、许茂陈、吕化来当选新一届村委会委员,因鹏泉街道办会计服务中心没有给新村委拨付备用金,当选的三位委员每人垫资3000元用于村务周转,村中账目由许茂陈管理,每人垫资3000元通过陈俊芳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证据中有吕化来、吕振、许茂荣、尚宪海、李华的签字,陈俊芳也在该证据上书写“许茂陈在村委会写下此证明”的内容。证明的出具是在陈俊芳多次找村委会及许茂陈要账情况下,由办事处领导安排书写,陈俊芳验收合格后收下,收取款项及出具证明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驳回对许茂陈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陈俊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欠款及利息(银行的同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收原告周转资金3000元整,由被告许茂陈出具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贵院,请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份,中陈家峪村进行换届,吕化来、许茂陈、陈俊芳当选为村委会成员,吕化来是村主任,许茂陈是文书,陈俊芳是委员兼妇女主任。2011年7月份,许茂陈以村委会没钱为由收取陈俊芳3000元作为村务周转资金(村里的垫付资金)。许茂陈收取该款项时未向陈俊芳打收到条。2015年11月19日,许茂陈在村委给陈俊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2011年7月份陈俊芳村务周转资金:3000元(三千元正),有许茂陈收,后在2012年3月份此款转入本村清查组使用。清查组签名:2015年11月19日”。吕化来也在该份证明下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7月份陈俊芳村务周转资金(三仟元正)证明人:吕化来”。清查组成员尚宪法、史某均称上述3000元是经陈俊芳的同意后由村务周转资金转入清查小组,但许茂陈提供清查组花费明细账中陈俊芳并未在查账经费垫资人员处签名,且陈俊芳称对其3000元转入清查小组并不知情。庭审中,原告陈俊芳明确要求只让被告许茂陈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俊芳庭审中仅要求许茂陈承担偿还责任,不要求中陈家峪村委承担责任,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许茂陈时任中陈家峪村委文书,陈俊芳时任中陈家峪村委委员,许茂陈以村委会需要垫付资金为由收取陈俊芳3000元,对此陈俊芳予以认可,且时任村委会主任吕化来亦认可收到陈俊芳3000元作为村务周转资金,因此,许茂陈收取陈俊芳3000元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实际是中陈家峪村委通过向村委会成员借款的形式筹集资金,用于村委会的正常运转,实际借款人为中陈家峪村委。故陈俊芳要求许茂陈偿还3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俊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俊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陈家峪村委出具了莱芜经济开发区会计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中陈家峪在会计服务中心2011年1月2014年12月记账凭证,未发现有关许茂陈和陈俊芳的交款记录。庭审中被上诉人许茂陈陈述该3000元未记账,也未出具欠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的3000元有许茂陈收取,但未记入村委账目,也未出具欠条,该款后转入清账小组使用。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陈俊芳要求许茂陈及中陈家峪村委偿还3000元,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2011年7月份上诉人中陈家峪村委成立新的村委班子,村委成员各出资3000元作为村务周转资金,由上诉人许茂陈出具的证明,以及原村委主任在证明上签字予以认可。但根据许茂陈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陈俊芳出资的3000元于2012年3月转入本村清查组使用,此由证人史某出庭作证,以及村清查小组成员书写的证明、清查小组账目明细予以证实。该清查小组是否是村委成立未有证据证实,且陈俊芳一直在村委担任委员,自己亦陈述不清楚清查小组是如何成立的。因此,上诉人陈俊芳向村委及许茂陈主张偿还欠款应当向法庭提供欠据等证据,在上诉人陈俊芳未向法庭提供欠据的情况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中陈家峪村委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陈俊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理由已没有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俊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