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北京来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来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053号原告北京来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1幢10层1106。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玉清,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康陆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北京来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来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108986号关于第16537197号“简理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雷玉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来金公司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做出,该决定认定:第16537197号“简理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第4360787号“简Ge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来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来金公司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来金公司诉称:一、原告已就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现在商标状态不稳定,不能确定引证商标就是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同时在申请商标评审阶段亦向被告说明该情况并提出暂缓审理主张,被告在引证商标权利未稳定情况下做出决定,对原告不公。二、申请商标系原告独创的臆造词汇,与引证商标在要素构成、显著识别、文字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两商标共存在同一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会。三、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于原告形成对应、固定的联系,不予核准注册将给原告及消费者造成极大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审查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来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6537197号“简理财”商标,于2015年3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片制作、点击付费广告、广告版面设计、无线电广告”服务上,现商标权申请人为来金公司。引证商标系第4360787号“简GeN”商标,于2004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电视广告、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服务上,经核准,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18年5月6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昆山吉田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6日,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来金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为支持其主张,来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转让证明材料、网页及报道材料截图、引证商标撤销申请材料复印件等证据。2016年1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来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则向本院提交了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在本案庭审中,来金公司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书、来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虽然目前正处于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待审状态中,但其目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其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商标,本案中可以作为引证商标予以使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为文字“简理财”,“理财”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中的“简”字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文字“简GeN”,由繁体汉字“简”与英文字母“GeN”构成,“GeN”不是常见英文单词,不具有具体含义,对于中国相关公众来说,汉字“简”是主要认读部分。故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简”字。虽然引证商标中的文字“简”为繁体,但中国消费者能够轻易将其与简体字的“简”相对应。故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来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故来金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关于被告应该等待对引证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的裁定做出后再审理本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商标案件的事实与本案不同,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来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来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来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何 昊法官 助理 张琳琳书 记 员 李晓帆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