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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4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家军诉吴嘉国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军,李湘敏,吴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796号原告:李家军,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湘敏,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吴嘉国,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李家军、李湘敏诉被告吴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原告李湘敏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李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李湘敏,被告吴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吴春生、杨桂英所遗留的位于襄阳市xx家属院x号楼xxx室房屋,并依法确认原、被告各占份额,因房屋已被拆迁,原告应继承房屋拆迁款的三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庆生与杨桂英婚后生育原、被告三人。李庆生于1970年去世后,杨桂英与吴春生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三人一直随吴春生与杨桂英生活,吴春生与杨桂英婚后在襄阳市xx公司xx属院因房改房购买取得房产一套。1990年8月21日,杨桂英去世,1999年10月1日,吴春生去世。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出租使用,原、被告多次为房屋继承事宜协商,但均无果。同时,原告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放弃继承承诺书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李湘敏诉称,原告不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请求依法分割,即分得房屋拆迁款的三分之一。被告吴嘉国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襄阳xx公司于1985年分给我母亲杨桂英和继父吴春生住房一套即诉争房屋。只有我一直随母亲及继父共同生活,直至二老去世。二原告并未和我一起随父、母居住。现有家属院邻居书面证言及我缴纳物业费、水电费以及天然气开户费等票据可以证明。2.继父吴春生去世时间应该是1999年1月。父亲去世后直至2008年,我一直在三水厂居住。2008年之后,因儿子上学,我才将房屋出租,搬至襄城区xx附近居住。3.诉争房屋是我以父亲吴春生名义购买的,几次房改房合同均是我签订的,购房款也是我缴纳的,因此该房屋是属于我的,而且,二原告已经书面承诺将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家军、李湘敏与被告吴嘉国系李庆生与杨桂英婚生子女,李庆生于1970年去世。之后,杨桂英与吴春生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1990年8月21日,杨桂英去世,1999年1月1日,吴春生去世。吴春生生前系襄阳xx公司(即原襄樊市xx公司)职工,在与杨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位于樊城区xx路xx厂x栋x单元x层房屋一套。2002年2月1日,吴春生与襄樊xx公司签订“襄樊市职工购买标准价住房过渡到成本价售房协议书”,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2002年4月8日,房屋管理部门核发了房屋产权证书,产权人为吴春生。2016年3月,因樊城xx区城市棚户改造项目建设需要,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7月,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吴嘉国签订《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诉争房屋被依法征收,住宅补偿金额391511.8元,合法建筑面积分时限段签约奖励及其他项目货币补偿176940.47元,合计568452.27元。2016年10月6日,原告李家军、李湘敏受被告吴嘉国之邀,在原告李家军楼下,被告吴嘉国的车里面,分别签署了承诺书一份。原告李家军签署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李家军,性别男,出生于1959年5月5日,身份证号xxxx,本人承诺对xxx家属院x号x(xxx)住宅的继承,(房产证号:xx**,土地使用证号:xxxx号。…现此房被划入菜越片区改造征收范围内,本人承诺放弃此房征收补偿款,全部由吴嘉国领取,并归所有”。原告李湘敏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湘敏…现此房被划入xx区改造征收范围内,本人承诺放弃此房征收补偿款,全部由吴嘉国领取,并归所有”。另查明,诉争房屋水电费、物业费等一直由被告吴嘉国缴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家军及李湘敏于2016年10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原告李家军及李湘敏诉称,承诺书是在被告的车内签的,上面的签名及手印是其本人所签印。但是,当时车内灯光昏暗,并没有看清楚内容,其以为签署的是授权委托书,因此存在重大误解情况。庭审中,原告李湘敏认可承诺书中空白处的个人信息、房屋信息为其本人填写。被告吴嘉国认可原告李家军所签的承诺书中,空白处的个人信息及房屋信息非李家军本人填写。对此,本院认为,两份承诺书中除个人信息、房屋信息为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内容,且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本人承诺放弃此房屋征收补偿款”。由此可知,该承诺书应为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空头承诺及语义模糊不清等情况。原告李家军及李湘敏诉称该承诺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承诺书内容,二原告已放弃对诉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继承。因此,原告要求分得诉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军、李湘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用1520元,合计10520元,由原告李家军、李湘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马胜明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庆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