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贵英与田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英,田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183号原告周贵英,女,汉族,现年40岁,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住华坪县。被告田友菊,女,汉族,现年43岁,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住丽江。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友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未履行划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友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本院电话询问其认可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田友菊向周贵英书面出具借条,该借条书写有“今借到周贵英现金人民币13万元作为周转资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写此条特此证明,如期不还,付违约金1万,承担法律责任”的字样。借款至今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借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周贵英主张要求被告田友菊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违约金,故原告周贵英主张要求被告田友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友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周贵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田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舒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