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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丰与何守菊、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丰,何守菊,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4918号原告:程丰,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龙、曹连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守菊,女,汉族,住本区。被告:文刚,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区。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审理原告程丰诉被告何守菊、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原告程丰提供的被告何守菊、文刚的送达地址,经多次查找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程丰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瑞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俊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