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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卞玉杰与王开玉、新盛搅拌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玉杰,王开玉,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卞玉杰,王开玉,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459号原告卞玉杰,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辽宁省本溪市蔬菜公司退休员工。被告王开玉,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刘新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卞玉杰诉被告王开玉、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王开玉的住所地是辽宁省东港市,而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卞玉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斗 洋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