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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旺苍县。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四川省旺苍县看守所,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县。2012年6月2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武东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23日、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1,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钱开明、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013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分别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在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小区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谎称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项目运作,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入门费以获得加入资格,但并未向参加者实际交付产品,也不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按照其累积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和吸纳资金的数额在传销组织中分别设立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以层级和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呈金字塔形向下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谎称最高可获利人民币1040万元,投资所谓的“资本运作1040阳光工程”。该传销组织由老总领导,同时设置经理室、安排若干传销人员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经晨等职务,在老总的领导下分别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相继晋升为老总,在该传销组织中发挥组织、领导作用。截止到案发,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0余人,层级达3级以上。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传销体系图、个人业务凭证、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吴某1、张某1、吴某2、庹某甲、周某1、李某1、张某2、张某3、黄某2、向某1、黄某3、唐某1、唐某2、文某、李某2、张某4、雷某、周某2、李某3、庹某丙、魏某、向某2、庹某乙、张某5、李某4、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同案人员王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组织、领导以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孙某乙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柏莲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