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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8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韩丽霞、张晶等与王利、钱振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张明,潘红琴,王利,钱振昌,陈海涛,王卫军,王吉山,李清云,谢文刚,马溪远,杨志南,许开春,许祥科,叶雷,王建,刘洪兴,高德龙,陈修中,郝飞,钟立军,杨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民初1239号原告:韩某(张文博之妻),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村民,住木垒县。原告:张某(张文博之女),女,201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村民,住木垒县。法定代理人:韩某(张某之母),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村民,住木垒县。原告:张明(张文博之父),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村民。原告:潘红琴(张文博之母),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村民。原告张明、潘红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张明、潘红琴次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村民,住木垒县。原告韩某、张某、张明、潘红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奇台县城镇居民,系木垒县亿垒热力公司经理,住奇台县。被告:钱振昌,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满族,奇台县城镇居民,系木垒县亿垒公司驾驶员,住奇台县。被告:陈海涛,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奇台县村民,系新疆龙鑫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奇台县。被告:王卫军,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奇台县村民,系木垒县亿垒公司员工,住木垒县。被告:王吉山,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奇台县村民,系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奇台县。被告王利、钱振昌、陈海涛、王卫军、王吉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云,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奇台县村民,系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奇台县。被告:谢文刚,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村民,住木垒县。被告:马溪远,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回族,木垒县泽旭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木垒县。被告:杨志南,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木垒县城镇居民,住奇台县。被告:许开春,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木垒县村民,系木垒县民族风情园工程项目部员工,住木垒县。被告:许祥科,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木垒县村民,木垒县民族风情园工程项目经理,住木垒县。被告:叶雷,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奇台县村民,被告:王建(王建茏),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奇台县村民,住木垒县。被告:刘洪兴,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木垒县民族风情园工程项目经理,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高德龙,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木垒县村民,住木垒县。被告:陈修中,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村民,住木垒县。被告:郝飞,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市商都县村民,住木垒县。被告:钟立军,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奇台县村民,住奇台县。原告韩某、张某、张明、潘红琴诉被告王利、钱振昌、陈海涛、王卫军、王吉山、李清云、谢文刚、马溪远、杨志南、许开春、许祥科、叶雷、王建、刘洪兴、高德龙、陈修中、郝飞、钟立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张明和潘红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刚、许祥科以及被告王利、钱振昌、陈海涛、王卫军、王吉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云、马溪远、杨志南、许开春、叶雷、王建、刘洪兴、高德龙、陈修中、郝飞、钟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张某、张明、潘红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丧葬费3457元(许祥科已支付12000元、王吉山已支付10000元、李清云已支付5000元)、死亡赔偿金33718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894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064579.2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上述18位被告与张文博在木垒县龙清园度假村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大量饮酒,导致张文博猝死。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上述被告应对张文博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张文博近亲属一直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但是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50%。被告王利、钱振昌、陈海涛、王卫军、王吉山的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王利等五被告不适当,五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五被告在张文博死亡方面不承担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侵权。死者张文博及妻子应对张文博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张文博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饮酒对身体产生的不利,但是任然饮酒,导致猝死。张文博妻子在死者饮酒后只到房间看过一次,没有尽到妻子的照顾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五被告对死者表示同情,但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起诉不当,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文刚辩称,当天民族风情园开工,我们作为施工人员来表示祝贺。剪裁过后,公司买了两只羊到民族风情园庆祝,我们都去了。由于我当天要到奇台去,所以没有喝酒。和我一起的陈修中喝了三杯酒就出去了,我出去看了一下,在外面待了一会,我们进去后准备回家,那时已三点多,由于平时我和张文博关系好,就由我和李志国送张文博回家,到家时张文博还比较清醒,下车时还给他妻子打招呼,自己能够走到房子去。然后我就到奇台去了。其他意见和被告王利的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许祥科辩称:当时为庆祝剪裁,大家都去了。当时能喝的喝酒,不强求,张文博端的分酒器和大家碰酒,好多人他都不认识,为了以后揽工程,主动和大家喝酒。我还劝他少喝,他说没有事。我去的时候带着我儿子许开春给我开车,喝到中途,因妇幼保健院修楼工地上有事,我儿子拉我回来,办完事情就回家休息了。第二天天没亮我媳妇说张文博不在了,我就到他们家去看了。张文博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喝酒的后果。我问谢文刚,他们说已经送张文博回家了。我儿子许开春是驾驶员,没有参与喝酒。之后张文博弟弟打电话给我说张文博家属来了,给借点钱,我给我媳妇打电话给她们给了10000元住宿、吃饭,出殡又给了2000元。李清云出殡时给了5000元,王吉山在出殡前给了张文博妻子10000元。我对张文博的死表示同情,但是对于赔偿损失,我和王利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李清云、马溪远、杨志南、许开春、叶雷、王建、刘洪兴、高德龙、陈修中、郝飞、钟立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韩某、张某、张明、潘红琴针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木垒县公安局刑警队对韩某、王利、李清云、谢文刚、钱振昌、陈海涛、李志国、马溪远、杨志南、许开春、王卫军、张方平、倪玉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木垒县亿垒公司开发的风情园项目开工剪裁,公司组织的开工庆典活动。张文博当天喝酒的原因及经过,经医院诊断,张文博在喝酒过程中醉酒导致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利、钱振昌、陈海涛、王卫军、王吉山的代理人及被告谢文刚、许祥科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8月1日木垒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死亡证明一份、心电图复印件一张、木垒县医院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文博死亡排除他害可能,因酒精中毒而死亡,系猝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利、钱振昌、陈海涛、王卫军、王吉山的代理人及被告谢文刚、许祥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张文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8.504毫克/100毫升,张文博系酒精中毒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利、钱振昌、陈海涛、王卫军、王吉山的代理人及被告许祥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得出酒精中毒死亡的结论;被告谢文刚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韩某和张文博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死者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王利、钱振昌、陈海涛、王卫军、王吉山的代理人及被告谢文刚、许祥科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木垒县新户镇派出所证明原件一张,证明张文博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利、钱振昌、陈海涛、王卫军、王吉山的代理人及被告谢文刚、许祥科均认为张文博在干活时才来木垒,一直在新户村上租房居住,不干活时就回老家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6、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青岗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明和潘红琴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利、钱振昌、陈海涛、王卫军、王吉山的代理人及被告许祥科不认可,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相关鉴定部门认定;被告谢文刚无异议。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对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加以证明,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2016年4月11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损失计算的标准。经质证,被告王利、钱振昌、陈海涛、王卫军、王吉山的代理人及被告许祥科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谢文刚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利、钱振昌、陈海涛、王卫军、王吉山的代理人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木垒县公安局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文博的死亡原因最大可能性是猝死,并不是醉酒而中毒死亡,以及现场勘查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文博之死系酒精中毒导致猝死;被告谢文刚、许祥科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文刚、许祥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死者张文博系原告张明、潘红琴之子,原告韩某之夫,原告张某之父。张明生于1962年10月2日,潘红琴生于1964年5月27日,张明与潘红琴系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青岗村村民,居住在该村赤日沟社9号,系农业户口,育有二子,长子张文博,次子张方平。张文博生于1987年9月20日,张某生于2014年1月17日,二人亦属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青岗村村民,农业户口,自2016年4月6日起居住在木垒县新户镇。张文博长期在木垒县工程项目从事钢筋工劳务工作。2016年7月19日11时左右,木垒县民族风情园项目开工典礼,后陈海涛、王吉山组织项目相关人员在木垒县龙清园度假村聚餐,参加聚餐的人员有被告王利、李清云、谢文刚、钱振昌、陈海涛、马溪远、杨志南、许开春、王卫军、许祥科、王吉山、叶雷、王建、刘红兴、高德龙、郝飞、钟立军,许祥科、谢文刚又通知了陈修中和张文博参加。2016年7月19日15时左右聚餐开始后,被告谢文刚打电话叫来了陈修中和张文博一同吃饭、饮酒。张文博虽未参与该项目,但为扩展职业需求,席间其主动与他人沟通交流、敬酒。参与饮酒人员在此期间用60至70克的分酒器饮酒,共饮白酒2.5公斤左右,被告王利、王吉山、谢文刚、叶雷、王建、郝飞未饮酒。时至16时30分左右聚餐结束,被告谢文刚叫张文博坐自己车回家,但张文博要求谢文刚与其去奇台取车,并到木垒县天山丽景小区接上李志国帮其开车,李志国见张文博已醉酒,便与谢文刚将其送回新户镇家中,扶进房间平放在沙发上躺下后离开。之后张文博未睡觉,从沙发上坐到地上,爬到房子外面待了一会后睡在了客厅地上,原告韩某叫来了张方平、张志国将张文博抬到沙发上睡下后离开。原告韩某在做饭中途回房间看到张文博已睡着,并无异常情况,至21时左右回房间叫张文博吃饭时发现已经没有了呼吸,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经木垒县人民医院心电检查,张文博临床诊断为猝死。经木垒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检验,张文博尸表上未发现机械性窒息及机械性暴力作用痕迹,通过现场勘验并结合尸表检验分析,张文博的死亡原因排除他杀可能。经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张文博心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398.504毫克/100毫升,未检出敌敌畏、3911(甲拌磷)、乐果、呋喃丹、毒鼠强成分。经木垒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排除死者张文博生前遭受机械性暴力致死可能,系为生前醉酒,不排除猝死可能。事发后,被告许祥科给付原告丧葬费12000元,被告王吉山给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被告李清云给付原告丧葬费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文博的死亡与其饮酒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如有因果关系,各被告对张文博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文博的死亡与其饮酒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死者张文博在参加聚餐期间与被告陈海涛等人共同饮酒的事实存在,在被被告谢文刚和李志国送回家时已呈醉酒状态,且经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木垒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心血中酒精含量高达398.504毫克/100毫升,排除了其在生前遭受机械性暴力致死的可能,不排除生前醉酒猝死可能。被告王利、钱振昌、陈海涛、王卫军、王吉山针对其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文博存在其他致死原因的可能,据此,本院认定死者张文博生前过量饮酒与其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有因果关系,各被告对张文博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7月19日,被告陈海涛和被告王吉山的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木垒县民族风情园项目开工,二被告因此组织项目相关人员在木垒县龙清园聚餐庆贺,但并未邀请死者张文博。而张文博是由项目相关人员即被告许祥科、谢文刚通知前来参加聚餐。死者张文博因自己从事的职业与工程建设相关,在聚餐时主动与他人喝酒、应酒、增进交流本是人之常情,作为成年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过量饮酒对身体可能造成的危害亦应当知悉,但在饮酒过程中并未能适可而止,故其自身应对因过量饮酒而致死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许祥科、谢文刚将死者张文博叫去参加聚餐,理应对张文博的健康安全尽到较大的注意义务,包括对饮酒时的提醒义务和醉酒后的护送义务。而在饮酒过程中,二被告轻信张文博年轻、酒量好,并未进行劝阻,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陈海涛、王吉山作为组织者,虽未直接邀请张文博,但亦应对前来参加庆贺的同桌饮酒人员的健康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提醒饮酒人员健康饮酒、适度饮酒。而据多份询问笔录反映,当时是用60至70克大小的分酒器,以先提议共饮、后自由互敬的形式喝酒,整个过程未反映出被告陈海涛、王吉山尽到过上述义务,故其二人亦应对张文博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清云、钱振昌、马溪远、钟立军、杨志南、高德龙、刘红兴、陈修中、许开春、王卫军系受邀参与饮酒者,与死者张文博共同饮酒,各被告应当意识到自身或他人过量饮酒后都有可能发生危险,但各被告却未尽到相互提醒、劝阻的义务,对张文博死亡的结果具有明显的过失,应承担相对较小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利、郝飞、王建、叶雷在聚餐过程中未饮酒,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四被告对张文博死亡的结果具有何种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利、郝飞、王建、叶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张某、张明、潘红琴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457元(60914元/年÷12个月×6个月-已付的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在计算损失总额时将丧葬费按应付全额即30457元计入损失总额,被告许祥科、王吉山、李清云已付的27000元分别在三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37182.2元,因死者张文博在木垒县新户镇居住,并长期在木垒县各个建筑工程从事钢筋工职业,生活消费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及年限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扣除另一扶养义务人即张某之母韩某应承担的部分,故本院仅对死者张文博应当承担的部分即155320元予以确定;对于张明、潘红琴的生活费主张,因此二人均系不满法定退休年龄的成年人,其所提供的青岗村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张明、潘红琴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庭审时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死者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往返于新疆与定西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近亲属人数、地点、往返次数、交通工具等情况,对其合理部分即3500元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张文博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6459.2元。综上,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26459.2元,根据上述责任的认定,确定由死者张文博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许祥科、谢文刚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26323元(526459.2元×5%)。被告陈海涛、王吉山各承担3%的赔偿责任即15794元(526459.2元×3%)。被告李清云、钱振昌、马溪远、钟立军、杨志南、高德龙、刘红兴、陈修中、许开春、王卫军各承担1.4%的赔偿责任即7370元(526459.2元×1.4%)。被告许祥科已付12000元,从应付的26323元中扣减后,还应赔付原告14323元;被告王吉山已付10000元,从应付的15794元中扣减后,还应赔付原告5794元;被告李清云已付5000元,从应付的7370元中扣减后,还应赔付原告2370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祥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张某、张明、潘红琴经济损失14323元;二、被告谢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张某、张明、潘红琴经济损失26323元;三、被告陈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张某、张明、潘红琴经济损失15794元;四、被告王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张某、张明、潘红琴经济损失5794元;五、被告李清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张某、张明、潘红琴经济损失2370元;六、被告钱振昌、马溪远、钟立军、杨志南、高德龙、刘红兴、陈修中、许开春、王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韩某、张某、张明、潘红琴经济损失7370元;七、驳回原告韩某、张某、张明、潘红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1元,由原告韩某、张某、张明、潘红琴负担10071元,被告许祥科、谢文刚各负担719元,被告陈海涛、王吉山各负担431元,被告李清云、钱振昌、马溪远、钟立军、杨志南、高德龙、刘红兴、陈修中、许开春、王卫军各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疆卫审 判 员  张春山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占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