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李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李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4337号原告:王秀梅,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310460492。被告:李大军,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5200910386696。原告王秀梅诉被告李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被告李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秀梅撤回对陶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大军偿还原告1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陶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大军立据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月息3分5厘。嗣后,被告李大军偿还原告30万元本金,利息结至2014年11月4日。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不还。被告李大军辩称:一、原告王秀梅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30日答辩人拟向原告借款,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200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每万元月利息350元(即年息42%),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该借条由答辩人作为借款人签字,同时被告陶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未将200万元实际支付给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由于原告王秀梅未实际向答辩人支付借款,且无证据证明已将借款支付给答辩人,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借条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即使原告真的支付给答辩人200万元借款,其约定的3分5厘(即年息42%)的月利率过高,如果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原告返还年利率超出24%的部分利息给答辩人。三、要求被告陶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基于原告未实际向答辩人支付借款,答辩人与原告借款的主合同未生效,相应地担保的从合同也未生效,因此,要求被告陶军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第二,即使原告与答辩人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答辩人约定的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最后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本案中,被告陶军在借条上仅有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在借款的最后履行期限及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向被告陶军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且也未向法庭提供在保证期间已经要求被告陶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陶军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大军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王秀梅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5%,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该借款由陶军担保,出具借条后,原告将200万元转入被告李大军指定的王立传账户。后李大军多次偿还原告王秀梅共计本金126316元,利息结至2014年10月29日,下欠157368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大军书写的借条、银行流水、信息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军向王秀梅借款200万元,下欠157368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秀梅157368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王秀梅负担1413元,被告李大军负担8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方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