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吕叙节与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叙节,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1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叙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街办四棵村),住所地四棵村老街。法定代表人:吕叙权,该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叙节因与被上诉人金山街办四棵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叙节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金山街办四棵村返还其421849.08元鱼池机械补偿款。事实与理由:其承包的村属企业乌泥滩砖厂取土的土存凼是其投资20万元改造成鱼池,并一直经营到征地拆迁时止,现根据大冶金山街道办事处与金山街办四棵村签订的《黄石市奥体中心拟用地补偿协议规定》规定,该鱼池机械补偿款已按每亩4176元发放到金山街办四棵村,而该款明确是专款专用资金,由村委会代收后应直接发给鱼池使用人不得截留,金山街办四棵村无权讨论决定分配多少,同时,《奥体中心项目鱼池机械费补偿到户发放表》中发放名册第一名就是其的名字,而金山街办四棵村只按1000元每亩发放给其,余款被金山街办四棵村截留而不发放是侵害了其利益,金山街办四棵村行为属不当得利,金山街办四棵村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其。金山街办四棵村答辩称:其将所属的乌泥滩砖厂取土的土存凼,提供给吕叙节承包养鱼,并非吕叙节自己全额投资所挖建的鱼池,吕叙节只是在其改造形成鱼池后的基础上对池底进行了平整而已,吕叙节承包鱼池属于大冶市区域编号2级,同一年产值标准1740元/亩,征地补偿标准正系数1.1倍即鱼池水面补偿费1740元/亩×1.1=1914元/亩,该补偿款吕叙节已经领取。挖鱼池机械补偿费只有自己全额投资所挖的才按4176元/亩计算,吕叙节鱼池机械补偿费不能按4176元/亩标准计算。其鱼池机械补偿费最高标准每亩1000元共计项款101017.5元补偿给吕叙节,因吕叙节拒绝领取,故其不存在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吕叙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山街办四棵村返还不当得利421849.0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2月31日,吕叙节与金山街办四棵村签订了《乌泥滩砖厂土塘池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吕叙节租赁金山街办四棵村所有的乌泥滩砖厂鱼池,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交齐租金35000元。还约定如遇国家开发建设需要征用,必须无条件退出土塘池,投资的附属物按国家政策当地现时标准进行补偿等内容。2015年11月6日,因湖北(黄石)园博园建设的需要,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与金山街办四棵村签订了《黄石市奥体中心拟用地补偿协议》,约定了补偿土地位置、面积、类型及各项补偿费用标准,补偿款项由开发区支付到金山街办四棵村账户后,再由金山街办四棵村分解支付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吕叙节租赁的乌泥滩砖厂土塘池属被征用的范围。2016年1月19日,金山街办四棵村及该村资产资源处置小组作出《奥体中心征地涉及相关鱼池问题的处理决定》,其中鱼池的开池机械补偿:私人开挖的鱼池按工程量大小,分(500-1000、1000-2000、2000-4176)元/亩三个不同类型的标准补偿到人,村砖厂集体开挖的鱼池机械补偿按合同条款原则上归集体所有,特殊情况下承包人已对池底池边进行改造的,按500-1000元/亩的标准进行酌情补贴处理。金山街办四棵村按1000元/亩的标准补偿给吕叙节鱼池机械补偿款为101017.5元。吕叙节在领取鱼池水面补偿费后,对于鱼池的机械补偿款,认为应当按4176元/亩标准计算其补偿款为421849.08元,不同意按1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故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得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中,金山街办四棵村是建立在农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自治原则,有权处理集体经济组织相关事务。金山街办四棵村获得的利益是根据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与其村签订的《黄石市奥体中心拟用地补偿协议》而取得,因而金山街办四棵村的行为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吕叙节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吕叙节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鱼池由谁开挖形成的,金山街办四棵村不将开池机械补偿款支付给吕叙节属不当得利。由于涉案鱼池是村集体所属乌泥滩砖厂取土的土存凼转化而来,即鱼池的开挖并非吕叙节所为,故吕叙节无权主张开池机械补偿,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至于金山街办四棵村决定给吕叙节按1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是因吕叙节对鱼池池底池边进行改造而应获得的补偿,并非是开池机械补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吕叙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秀星审判员 卢丽华审判员 王 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