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5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206金泽宇与张钦焰、章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泽宇,张钦焰,章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5206号原告:金泽宇,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戚墅堰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张钦焰,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羁押于江苏省龙潭监狱。被告:章玉清,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金泽宇诉被告张钦焰、章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泽宇、被告张钦焰、被告、章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泽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钦焰。2015年8月6日,张钦焰以要出差但差旅费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当时原告考虑朋友之间有困难能帮就帮一下,且双方共同的朋友章玉清同意做担保人,便向被告张钦焰出借了现金10000元整,张钦焰在借款人处签字,章玉清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考虑到系朋友关系且借期较短,就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钦焰催要借款时,张钦焰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后,被告张钦焰并未按时还款,也一直未见被告其行踪。2015年11月份,在一次晚上吃夜宵的时候,原告碰见借款人张钦焰,双方因为借款的事情发生了冲突,结果就报了警,双方到了派出所后,在民警的见证下,被告张钦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但是至今也未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武进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钦焰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但是考虑到自身被羁押的情况,希望可以出狱后再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章玉清辩称,张钦焰向金泽宇借款是事实,自己确实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的,但是双方私下已经就借款的偿还事宜另行达成了协议,亦未通知自己。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至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间已过,故自己不需要再行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钦焰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金泽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泽宇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张钦焰担保人:章玉清2015.8.6”;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钦焰向原告金泽宇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钦焰今承诺欠金泽宇人民币10000元整,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一切后果自己承担”;被告张钦焰于2015年11月向原告金泽宇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明确于2015年11月份至206年3月份分期把款项还清。原告因催要无着,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三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上述事实,由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张钦焰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被告张钦焰结欠原告1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借条未载明保证方式,故被告章玉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张钦焰与金泽宇在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中对借款的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章玉清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仍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期七天,因此,本案中被告章玉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金泽宇明确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开始向被告章玉清主张权利,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章玉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钦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泽宇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泽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钦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泽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洪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