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吕劲与牛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劲,牛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188号原告:吕劲,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牛岗,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吕劲与被告牛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劲,被告牛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及原告为讨款所支付的交通费500元并且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出租银华西区一套门面房,原告支付房内物品费用29000元以及门面三月初至四月底两个月租金13332元,原告先向被告付定金5000元,其余款在被告向原告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原被告约定于3月6日之前交房等等。原告按照要求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私自转让门面给其他人,终止合同。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给付。被告牛岗对双方口头约定其出租房屋给原告及约定房内物品29000元、原告3月1日中午给其微信转账5000元定金无异议,但是其辩称:租金是原告实际承租2个月后支付,每月6666元;房内物品扣除定金剩下租金24000元在3月2日晚上六点前付清,若未付清,5000元不要了;3月2日原告其打电话说不要房子了,3月3日原告向我要5000元定金,其不愿意退定金,原告报警,清流派出所警察处理说是原告的错。其不同意还钱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先向被告付定金5000元,其余款在被告向原告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原被告约定于3月6日之前交房”,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房屋内物品费用、房屋租金支付时间和房屋何时交付陈述不一致,因此原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从原被告提供证据来看,双方对于房屋内物品费用、房屋租金支付时间和房屋何时交付,均为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当认定双方诉称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其交付的定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为讨款所支付的交通费500元,因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要求被告承担为讨款所支付的交通费500元,因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是原被告所谓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劲支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吕劲负担5元,被告牛岗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