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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肇家莉与长春欧亚集团珲春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家莉,长春欧亚集团珲春欧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808号原告:肇家莉,女,满族,1985年7月19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长春欧亚集团珲春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曲慧华,经理。原告肇家莉与被告长春欧亚集团珲春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家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家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向肇家莉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4192.2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肇家莉与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肇家莉购买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开发的珲春钻石名城小区11栋1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为122.26平方米,购房款为418129元。合同签订后,肇家莉向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约定,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60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肇家莉,如违约则在肇家莉不退房的情形下,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向肇家莉支付违约金。现房屋早已交付,但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至今未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亦拒绝向肇家莉支付违约金,故肇家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出卖人)与肇家莉(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出卖人将欧亚钻石名城11栋1单元1002室卖给买受人。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根据产权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10日,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向肇家莉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购房款为419224元。2015年5月26日,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肇家莉使用。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肇家莉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肇家莉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4192.2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本案中,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肇家莉要求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192.2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欧亚集团珲春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长春欧亚集团珲春欧亚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肇家莉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4192.2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长春欧亚集团珲春欧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锡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