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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建萍与张留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留山,陈建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留山,男,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萍,女,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海、卢瑞中,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留山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留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江苏金连心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连心公司)实际是由上诉人与严德志、蔡志勇三人合伙经营;上诉人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严德志及被上诉人经手的存款及贷款进行结算,形成了53万元的账目,应严德志的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条;因严德志未履行承诺兑付存款,致上诉人与严德志的约定未能履行。2.本案确定的案由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约定将金连心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同时金连心公司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对双方结账的行为不知情,更谈不上同意。3.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关系,至多证明上诉人与严德志之间存在结算行为。4.上诉人与严德志结算时,上诉人是金连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与严德志之间的往来账务,其法律责任应当由金连心公司承担。陈建萍辩称,1.上诉人诉称其与严德志、蔡志勇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不存在;2.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可,上诉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黄彪、陆志斌,债务承担无需债权人同意,案涉债权人已经全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实现了债权。故本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成立生效,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应承担的义务;3.上诉人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上诉人借用金连心公司的名义对外吸储,所吸储的款项全部进入上诉人个人银行储蓄账户,上诉人再以自己的名义将吸入的储蓄款对外放贷。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结账,将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被上诉人,对其中的差额部分,上诉人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完全是作为自然人的意思表达,与金连心公司没有联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建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留山偿还陈建萍欠款53万元及利息(其中38万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1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张留山返还陈建萍债权实现款39万元及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留山为金连心公司的股东,2010年10月9日经变更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萍系该公司的职员,并对外吸储,陈建萍经手的储蓄存款均存在张留山的个人账户,由金连心公司向各储户出具委托理财凭证。在该凭证中载明各储户是受益人,受托方是金连心公司,同时陈建萍及张留山也将收取的储蓄存款出借给他人。2013年1月23日,陈建萍、张留山对存贷往来核对后进行了结账,该结账单载明,“存款39笔计154.97万元,贷款9笔计88万元,结帐后,张留山欠陈建萍53万元,以上存款由陈建萍负责兑付本金,2012年10月30日前利息由张留山负责支付,之后利息由陈建萍支付,贷款由陈建萍负责清收,张留山、蔡志勇负责协助。”蔡志勇作为见证人在该结账单上签字。同日,陈建萍丈夫严德志在印有“江苏金连心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便签上书写了“53万元中,15万作为备付金,38万元按月息18%由张留山支付给陈建萍,从2013.1.21起执行。”张留山当日在该便函上签字认可,并将“2013.1.21”涂改成“2012.10.25”。对此张留山予以认可,在陈建萍负责收回的88万元贷款中包含了黄彪15万元、陆志斌20万元、唐雪7万元。嗣后,陈建萍按约向储户兑付了154.97万元,并收回等额的金连心公司理财凭证。2013年6月5日陈建萍将其中收回的26张合计100.75万元的理财凭证交给了张留山,另外的凭证13张计54.22万元理财凭证款为陈建萍所持有。另,张留山向陈建萍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实际形成时间2014年7月的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黄彪所有的债权15万元及其对陆志斌所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建萍,张留山在协助清收上述三笔债权过程中于2015年2月18日收黄彪15万元,对陆志斌20万元债权又重新转让给了彭金城、刘金山等且陆志斌开始对新的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唐雪债权7万元,其中向张留山支付了4万元,陈建萍3万元,上述39万元的债权张留山未能按约让陈建萍收取。现陈建萍以债权债务转移后向张留山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建萍、张留山之间形成的对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张留山是否应承担还款53万元及部分利息的问题。陈建萍在对金连心公司出具理财凭证兑付后,金连心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形成转移,陈建萍即获得相应求偿权,鉴于原借款都是存入张留山账户,张留山系金连心公司的股东。其与陈建萍在对公司经营放贷的往来经结账后向陈建萍出具了53万元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是他对相关权利义务转移的承认,应按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关于陈建萍主张39万元返还债权款的问题。双方已确认了黄彪、陆志斌、唐雪三人共计42万元的债权归陈建萍清收,张留山予以协助,但在实际清收过程中,张留山将收取黄彪的15万元及唐雪的4万元为己有,应承担返还责任。另关于陆志斌的20万元债权,张留山已明确表示转让给了陈建萍却又实际转让给其他人,导致陆志斌向他人偿还相应债务,陈建萍不能实现该债权,故该20万元应由张留山偿还给陈建萍。综上,张留山应返还陈建萍39万元应收债权款。三、关于张留山提出结账协议是其与陈建萍丈夫严德志合伙经营金连心公司期间形成的,但严德志未按协议履行的问题。因张留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四、关于张留山提出其是职务行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张留山虽为金连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以自然人身份与陈建萍进行结算,是二个自然人之间的对账行为,涉案的债权是张留山个人的债权,所涉款项也未汇入公司账户,张留山无证据证明其是代表公司与陈建萍进行结算,理应由其承担责任。五、关于张留山提出本案的53万元已经诉讼作出判决,不应再进行审理的问题。经查陈建萍原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是53万元的借款,法院审查后认定双方无借款合意,且也无交付款项的事实,予以驳回了诉讼请求。本次诉讼,陈建萍以债权债务转移为由认为自己享有债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本案应当进行审理。六、关于陈建萍主张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了53万元中38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结账的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故起算利息时间应为2013年1月21日,关于39万元应收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承担方式,故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判决:一、张留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建萍欠款53万元及利息(其中38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15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张留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萍债权款3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张留山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结账后,张留山向陈建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萍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今借人:张留山2013年1月22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建萍与上诉人张留山对于陈建萍经手办理的存贷往来经过对账后形成的结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陈建萍依照结账协议全部兑付并收回了其经手办理的由金连心公司出具的理财凭证后,根据双方结账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陈建萍即获得相应求偿权。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结账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不当。上诉人张留山称其系与被上诉人陈建萍的丈夫严德志合伙经营金连心公司,并与严德志结算形成结账协议,严德志未按协议兑付存款,致协议未能履行,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主张与结账协议中其与陈建萍的签名相悖,亦与被上诉人陈建萍持有经手收回的金连心公司的理财凭证相悖,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留山称与被上诉人陈建萍结算系职务行为的问题。上诉人张留山虽为金连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以自然人身份与陈建萍进行结算,结账协议载明,“结算后,张留山欠陈建萍53万元”,并由张留山个人向陈建萍出具了借条,涉案的债权亦是张留山个人名义的债权,所涉款项也未汇入公司账户,上诉人张留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代表金连心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萍进行结算,被上诉人陈建萍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张留山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留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张留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