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良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甘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庆,甘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078号原告:王良庆,男,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巍,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良庆与被告甘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被告甘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庆诉称,2014年12月22日18时30分,被告甘巍驾驶粤D8X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路路口时,适有原告王良庆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案外人王佳丽沿泰兴路由南向北驶至,待甘巍发现电动自行车后采取制动不及撞及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致原告及王佳丽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认为事故成因与事发时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明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灯色情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甘巍赔偿残疾赔偿金265,383.2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74,243.6元、住院伙食费400元、衣物损2,000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99元、车辆修理费1,31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律师费5,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甘巍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甘巍不存在过错,如法院判决被告甘巍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甘巍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律师费按收费标准及责任比例承担。另事发后被告甘巍车辆发生的修理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王良庆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的行为已属违法,应由原告王良庆、被告甘巍同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自费及非医保用药,无医嘱的费用不认可;营养费认可4,500元;住院伙食费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233,032.80元;交通费认可199元;护理费认可6,300元;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30分,被告甘巍驾驶粤D8X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路路口时,适有原告王良庆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案外人王佳丽沿泰兴路由南向北驶至,待甘巍发现电动自行车后采取制动不及撞及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致原告及王佳丽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认为事故成因与事发时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明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灯色情况。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上海长征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于2015年1月9日出院。事后,原告又多次至原上海市闸北中心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69,538.50元。2016年8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9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及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60日,营养150日,护理21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审理中另查明,粤D8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在汇总、分析各种证据的基础上做出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的结论。作为机动车一方,如欲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具有过错。公安机关认为原告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甘巍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及自负费用系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因甘巍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甘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甘巍承担。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残疾赔偿金,本院将依据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根据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20年予以计算确定;二、误工费,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一期休息期360日予以确定;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一期护理期限为21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一期营养期限为150日,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后果大小及过错责任确定,原告要求将该赔偿项目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七、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八、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九、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扣除住院自费饮食后为69,207元;十、衣物损,根据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十一、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十二、修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予以确定;十三、评估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予以确定。二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被告甘巍的车损,可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庆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残疾赔偿金98,244.88元、医疗费9,700.47元、物损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庆医疗费47,605.22元、残疾赔偿金124,479.94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22,08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9.20元;三、被告甘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良庆评估费240元、律师费4,000元(应扣除车损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60.35元(原告王良庆已预交),由原告王良庆负担524.05元,由被告甘巍负担3,1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