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董至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至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5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至诚,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至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至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董至诚在石狮怡嘉宾馆405房间,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董至诚在石狮怡嘉宾馆612房间,容留李某、林某、高某、“阿德”及“阿德”的朋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金城宾馆1108房间抓获被告人董至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至诚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林某、高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住宿登记表、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董至诚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至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至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至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荣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子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