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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旅顺春园海产品加工厂与王德文、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旅顺春园海产品加工厂,王德文,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36号原告:旅顺春园海产品加工厂。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镇袁家沟村。代表人:李怀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文,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大连市旅顺口区。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法定代表人:王德文,总经理。原告旅顺春园海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春园加工厂)诉被告王德文、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北港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春园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及王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园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德文和海德北港公司连带偿还拖欠购船款680174.02元;2.判令王德文和海德北港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11月15日利息为196764.1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11月28日,春园加工厂与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港开发公司)签订购船协议,北港开发公司购买春园加工厂所有的“0576”、“0577”号350马力渔船及附属物资,总价款2705872.82元,并约定以调账等方式抵顶部分购船款。2003年4月3日,北港开发公司与春园加工厂代表人李怀奎签订债务抵顶协议,约定北港开发公司以房产抵顶部分购船款543467元。截止2003年9月23日,北港开发公司尚欠春园加工厂购船款680174.02元未付。2003年9月23日,旅顺口区北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海镇政府)与王德文签订北港开发公司产权交易协议书,协议将北港开发公司资产及包括春园加工厂在内的84户债务转让给王德文以实现企业改制,企业改制后变更为海德北港公司。现王德文和海德北港公司未支付拖欠的购船款。王德文和海德北港公司共同辩称,对春园加工厂请求的债权数额没有异议,但该债务是企业改制前债务,应由海德北港公司承担,不应由王德文个人承担。春园加工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船舶交接协议书及附属资产明细表、债务抵顶协议、北港开发公司产权交易协议书(含欠往来帐明细表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28日,春园加工厂与北港开发公司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书,约定从签字之日起春园加工厂将“0576”、“0577”号350马力渔船及船上所有附属设备、网具、工具等资产全部交给北港开发公司所有,价款总计2705872.82元;偿还方法及期限约定由北港开发公司承担春园加工厂所欠财政借款400000元,以春园加工厂所负北港开发公司欠款200319.8元抵顶购船款,剩余购船款逐步偿付,于1999年末还清。2003年4月3日,李怀奎与北港开发公司签订债务抵顶协议,约定北港开发公司以一处房产和车库作价543467元抵顶拖欠春园加工厂的部分购船款。2003年9月23日,北海镇政府与王德文签订北港开发公司产权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北港开发公司全部资产出售给王德文,由王德文承担北港开发公司的往来欠款5801305.09元(附84户债权人往来明细表一),并保证在两年内付清债务;王德文在获得企业产权后不得启用北港开发公司的企业名称,一个月内办理企业改制变更手续。协议所附欠往来帐明细表一中记载欠付春园加工厂剩余债务数额为680174.02元。北港开发公司于1996年4月17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5月31日注销登记。海德北港公司注册信息中记载,该公司于1996年4月17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兆海、王德文。本院认为,春园加工厂与北港开发公司签订的船舶交接协议书实为船舶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据船舶买卖合同和债务抵顶协议,春园加工厂主张原北港开发公司拖欠购船款680174.02元的债权数额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北港开发公司已依产权交易协议书注销,王德文将北港开发公司重新注册成立了海德北港公司。产权交易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北港开发公司企业改制,从合同目的出发,在协议未明确约定企业改制后仍由王德文个人承担改制前原企业所负债务,以及春园加工厂未证明其与王德文就本案债务负担达成了新的约定的情况下,王德文签订和履行产权交易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设立海德北港公司的民事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海德北港公司承担。本院对春园加工厂要求海德北港公司给付购船款680174.02元,以及该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春园加工厂要求王德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旅顺春园海产品加工厂购船款680174.02元,以及该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旅顺春园海产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9元(春园加工厂已预交),由海德北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 鑫代理审判员  王正宇代理审判员  卞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天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