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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董学和、郑崇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学和,郑崇光,林筱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学和,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嫱,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琦,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一审第三人:郑崇光,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一审第三人:林筱玲,女,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再审申请人董学和与被申请人丁琦,一审第三人郑崇光、林筱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学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罔顾郑崇光关于与丁琦债务不真实的陈述,未对该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即认定丁琦对郑崇光享有1304万元的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在未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郑崇光之间债权金额的情况下即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504万元缺乏事实证据。其次,原审法院以“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认定本案并非第三人代为履行,而是债务转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禁止反言”原则理解错误。本案中,无论是《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还是丁琦的收条,均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郑崇光之间系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请求撤销(2016)云01民终50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份收购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约定系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债权债务进行转移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明确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因借贷关系而需要偿还1304万元的债务。其次,在该协议中三方约定一致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相应款项的内容,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再次,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人明确辩称本案“是股权收购协议中涉及到债务转移的问题”,可见申请人亦将本案三方约定一致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理解为债务转移的合同行为,且先后分两笔向被申请人支付了800万元款项;申请人认为本案不是债务转移的主张,违反“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足以推翻,申请人支付款项并非代为履行而是债务转移。此外,申请人认为丁琦与郑崇光的债务不真实,首先,在协议中,各方已明确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丁琦对郑崇光享有1304万元债权,董学和、郑崇光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最后,协议第四条规定,“本协议书自当事人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所有甲、乙各方此前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均从即日作废失效。”综上所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学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董学和再审申请。审判长  方晨石审判员  罗天惠审判员  万绍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保卓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