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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819号原告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茨木市下穗积1丁目1番2号。法定代表人高崎秀雄,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刚,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庞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0133号关于第15331467号“NittoInnovationforCustome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331467号“NittoInnovationforCustomer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759362号“NITT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274217号“NITT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784086号“NITT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5268706号“NITT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53014500号“NITT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Nitto”源自原告商号,引证商标四、五、六中的“NITTA”亦源自其权利人的英文商号,二者分别明确指示了商品来源,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非大众消费品,消费者会施以较高注意力。五、原告“Nitto”商标与“NITTA”系列商标已在第17、19等类别商品上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331467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2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09;0721;0750群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胶带分配器(机器);包装机;过滤机滤筒;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日东工器株式会社。2、申请号:7593623、申请日期:1993年11月26日。4、专用期限: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33-0735;0742-0743;0749-0750群组):机器和机床;即:泵;压缩机(机器);钻床;液压冲床;电钻;气动钻;液压冲头;带动力的执式活塞;电锤;气锤;电动磨床;电动抛光机;电动凹版滚筒研磨机;电动砂磨机;电动刮除器;电动扳手;电动传动器;电动打夯机;镗床;混凝土搅拌机;电动卷扬机;电动起重机;电动錾子;电动大剪刀;电锯;电动塑料切割机;电机磨斜边机;电动切口机;(非陆地车辆用的)机器连接和联动机件。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日东工业株式会社。2、申请号:32742173、申请日期:2002年8月14日。4、专用期限: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48群组):空气过滤器(陆地车辆发动机的部件);燃料过滤器(陆地车辆发动机的部件);油性过滤器(陆地车辆发动机的部件);引擎用空气过滤器;引擎用燃料过滤器;引擎用油性过滤器;汽车引擎的过滤器;交通工具用油性过滤器;交通工具用空气过滤器;发动机的过滤器(陆地车辆除外);汽车内燃机的空气过滤器;汽车内燃机的油性过滤器;汽车内燃机的燃料过滤器;建筑机器设备内燃机的空气过滤器;建筑机器设备内燃机的油性过滤器;建筑机器设备内燃机的燃料过滤器。四、引证商标四1、申请人:霓达株式会社。2、申请号:37840863、申请日期:2003年11月4日。4、专用期限: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06;0709;0721;0734;0736;0742;0744;0750-0751;0753群组):装配管子和软管的整形机;传送带;传动带;机械手夹持装置;压力输送装置(半导体晶片表面抛光装置专用零件);夹持装置(打包装置零件);焊接夹具;夹持装置(运输设备零件);自动机械快速停机装置(机器零件)等。五、引证商标五1、申请人:霓达株式会社。2、申请号:52687063、申请日期:2006年4月6日。4、专用期限: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06;0721;0727;0735-0736;0742-0743;0747;0750群组):金属加工机械;机械传送带;非陆地车辆用动力传送带;机器传送带;电子设备传送带;电动机械传送带;包装机;喷漆机;纺织机械用张力调整机;纺织机械;工业机器人;玻璃抛光机;半导体晶片表面抛光传动带;轴承;动力传动带;自动柜员机内部传送带。六、引证商标六1、申请人:霓达株式会社。2、申请号:53014503、申请日期:2006年4月20日。4、专用期限: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06;0721;0727;0734;0742;0744;0747;0750群组):金属加工机械;带式运输机;机械传送带;包装机;喷漆机;工业机器人;半导体生产机;机器传动装置;机器轴;动力传动装置;齿轮(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刹车闸;自动柜员机内部传送带等。七、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份商标档案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其“Nitto”商标与“NITTA”系列商标已在其他类别商品上共存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Nitto”及英文“InnovationforCustomers”构成,其中字母组合“Nitto”较之其他部分设计更为显著突出,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NITTO”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组合“NITTO”及图构成,引证商标六由字母组合“NITTA”及图构成,因文字较之图形更易被消费者识别记忆,引证商标一、二、六的显著部分为各商标的字母组合部分。引证商标四、五均由字母组合“NITTA”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Nitto”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NITTO”字母构成相同,仅存在大小写的差异,与引证商标四、五及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NITTA”字母构成相近,仅个别字母存在差异,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极易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胶带分配器(机器)、包装机、过滤机滤筒、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的)机器连接和联动机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引擎用空气过滤器、引擎用燃料过滤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夹持装置(食品制造设备零件)、夹持装置(打包装置零件)、压力输送装置(打包装置专用零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包装机”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包装机、联轴器(机器)、机器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如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对应各自权利人商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商标与其权利人商号一致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复审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674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Nitto”商标与“NITTA”系列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月书 记 员 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