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斯柯达明锐牌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物美超市北侧道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