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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少芳与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芳,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308号原告陈少芳,女,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岑宇安,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坡,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3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华,���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顾耀辉,区长。委托代理人邓小晶,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亚兰,该府工作人员。原告陈少芳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海基金局)作出的不批准申报补缴社保费决定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南海基金局及被告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宇安,被告南海基金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钢、陈荣华,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及《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不批准其申报政策性补缴社保费(职保),不批准原因是因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按照粤人社发〔2011〕237号《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要求,原告不能提供退休年龄前建立劳动关系工作经历的材料或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缺少个人档案原件、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原始材料。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同年12月7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南海基金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原告诉称,南海府行复〔2016〕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的有关精神,原告2016年6月到丹灶人社分局经办机构提出办理申请,出示了佛山市南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文件,东新拉丝厂的原始档案清楚显示该厂当初是集体企业,负责人情况及员工一共12人,由于当时没有要求对工厂人员工资名单造册及时间久远,很多原始资料缺失,但该情况是历史原因造成的,不是原告的个人失误。二三十年时间,工卡、收发货单签收单销毁,并不能说明原告不在此厂工作。根据事实及众多证人证明,原告就是从承包工厂开始到后来自己家庭领牌,原告一直工作到如今。可见,原告符合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的要求,被告南海基金局应当准许原告补缴社保费用。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南海基金局作出的《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不予受理告知书》;2.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南海基金局重新作出认定,认定原告符合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的要求,准许原告补缴社保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告知书》、《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证明被告南海基金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2.南海府行复〔2016〕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EMS快递查询、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3.《南海县社队工商企业开业申请表》、《南海县工商企业清理登记表》、《个体、私营企业歇业(停业)申请登记表》、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振诚五金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南海县小塘东联东新拉丝厂的《营业执照》、东新拉丝厂的《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证明从1984年6月30日开始,属于集体经济性质的南海县小塘东联东新拉丝厂已经成立。直到1986年,该企业进行清理后,名称相同,该企业经济属性由集体变更为联合体。1989年,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1990年9月27日,南海县小塘东联东新拉丝厂申请停业。申请停业之后,到1993年2月23日,该企业重新成立为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该厂在2002年3月27日注销。注销的时候,该企业性质为个体户。该过程说明原告从集体企业员工到联合体,再到个体户,原告工作过程符合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件精神。另证明,从2005年11月1日开始,原告在原来工厂地址重新���立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振诚五金厂。4.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何某、吴洪辉、吴某、吴广辉出具的《证明》及四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吴治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南海县小塘东联东新拉丝厂、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振诚五金厂建立劳动关系。5.证人何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南海县小塘东联东新拉丝厂、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振诚五金厂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南海基金局辩称,一、南海基金局依法享有办理补缴社保手续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南海基金局作为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办理补缴社保手续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诉答复单依据充分,合法有效。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南海基金局申请补缴其于1994年1月至1998年7月的社保费,南海基金局依法收取材料。经核实发现:原告主张其于1993年2月至2002年3月在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工作,但其所提交的材料中,大多为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的开业、歇业材料,该等材料中并没有表明原告为拉丝厂员工。2016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除吴治辉的身份能核实外,其他证明人身份均无法核实,而吴治辉又是原告的丈夫,其单方的证明不足以采纳。东联居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表明其是从何处核实上述情况属实,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于1993年2月至2002年3月在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工作。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第三条要求,也不能证明其工作经历,不符合办理的条件,南海���金局因此作出涉案答复单,依据充分。三、被诉答复单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南海基金局申请补缴社保,南海基金局承诺在2016年10月11日前办结该事项,并在同年10月10日办结该事项并依法向原告送达,没有超出承诺的时间,涉案答复单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诉答复单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南海基金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该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佛山市社会保险追溯补缴社保费申请审核表》、《企业未参保人员一次性缴费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核表》、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振诚五金厂的《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开业材料、《南海县工商企业清理登记表》、《个体私营企业歇业(停业)申请登记表》、《南海县社队工商企业开业申请表》、《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办理表(存根)》(打印日期2016年9月21日),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南海基金局申请补缴其于1994年1月至1998年7月的社保费,被告依法收取材料。2.《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存根)》(打印日期2016年10月10日)、《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南海基金局经审核发现原告所提交材料不符合补缴社保要求后,在承诺期限内答复原告,涉案答复单依据充分、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证明被告南海基金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区政府辩称,一、��政府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南海基金局作出的行政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3日向南海基金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南海基金局于同年10月21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2月7日,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于同年12月9���向南海基金局送达。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三、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南海基金局申报按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追溯补缴其于1994年1月至199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社会保险追溯补缴社保费申请审核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的开业、歇业材料。区政府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认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按照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要求,原告不能提供退休年龄前建立劳动关系工作经历的材料或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决定对原告的申报不予批准。上述《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已于同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以上事实,有南海基金局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海基金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是否依据充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1993年2月至2002年3月期间在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工作,要求南海基金局按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追溯补缴其于1994年1月至199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并向南海基金局提交了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开业、歇业材料和由东联居委会盖章的《证明》。但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的开业、歇业材料仅可证实相关用人单位存在,不能证实原告与该厂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三)调解民间纠纷;(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根据上述规定,为所辖社区居民出具工作证明并不属于居民委员会的任务范围。故原告提交的东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相关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有效依据。且从该《证明》的具体内容来看,其载明的用人单位“东联新村东新拉丝五金厂”与原告反映的用人单位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的个体户名称并不一致,所列“证明人”亦仅有相关署名、未附有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与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于1993年2月至200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不符合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形,南海基金局据此对其申报事项不予批准,理据充分。原告述称其已向南海基金局提交所能取得的所有个人职工档案原始材料,与其申报事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并无直接关联,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南海基金局作出的《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的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故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南海基金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被诉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有效。综上所述,区政府在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处理行为和处理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维持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区政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授权委托书、《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东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南海基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南海府行复〔2016〕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并非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可以用以确定劳动关系的资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海基金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区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南海基金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原告陈少芳向被告南海基金局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认为其于1993年2月至2002年3月期间在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工作,由于当时社保政策规定,其年龄超龄,没有申报缴纳社保费,故申请补缴其于1994年1月至1998年7月的社保费(养老保险),按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自行申请缴费工资为2408元。原告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社会保险追溯补缴社保费申请审核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的开业、歇业等材料。被告南海基金局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及《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按照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要求,原告不能提供退休年龄前建立劳动关系工作经历的材料或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员会依法作出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决定对原告的申报不予批准。另查,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一次性缴费年限依据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含以国家干部(固定工)身份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劳动关系通过个人的人事档案资料、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凭证等能证明本人曾有过的工作经历的材料,或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一)缴费纳入人员。由原告或原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反映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有关材料,经审核确认后可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南海基金局作为南海区的社会保险���办机构,有对原告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作出审核和答复的职权。被告区政府作为南海基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南海基金局作出的答复申请的行政复议,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南海基金局提出答复,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报补缴其于1994年1月至199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是否符合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的规定。经查,对于原告的工作经历,虽然原告向南海基金局申报时提交了《南海县社队工商企业开业申请表》、《南海县工商企业清理登记表》、《个体、私营企业歇业(停业)申请登记表》、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振诚五金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也补充提交了何某、吴洪辉、吴某、吴广辉出具的《证明》、南海县小塘东联东新拉丝厂的《营业执照》、东新拉丝厂的《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振诚五金厂的《税务登记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资料,但上述证据中均没有1994年1月至1998年7月期间原告与原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始资料或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而证人证言也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振诚五金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知,原告从2005年开始才担任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振诚五金厂的负责人,因此,原告以其在1993年2月至2002年3月期间在南海市××沙××新村东新拉丝厂工作为由,要求按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的规定补缴其于1994年1月至199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证据不足。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决定对原告的申报不予批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撤销南海基金局作出的《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不予受理告知书》),及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少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敏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明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