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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3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与蔡爱芹、闵晓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蔡爱芹,闵晓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2309号之一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志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顺,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爱芹,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闵晓为,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诉被告蔡爱芹、闵晓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范畴,且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224元,减半收取3112元,保全费2083元,两项合计5195元,由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负担。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亿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