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丰萍与天荒坪镇银坑村第一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萍,天荒坪镇银坑村第一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561号原告:王丰萍,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春,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荒坪镇银坑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安吉县天荒坪镇银坑村。代表人:王天勇,系该村民组组长。原告王丰萍与被告天荒坪镇银坑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萍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村民组的代表人王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萍诉称,原告自出生户口就在被告处,一直享受被告村民组村民同等待遇。在2014年年底农村村级股份制改革中,原告也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股东成员之一。而被告在2015年9月9日每人分配长龙山电站征地补偿费16500元时,没有分配给原告应得的款项,为此原告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此后被告补发2015年长龙山电站征用款每人4800元及2016年每人分配长龙山电站征用款35000元时,二次又没有分配原告应得的份额39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第一村民组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丰萍的户籍在被告银坑第一村民组处。被告所在天荒坪镇银坑村村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具有被告处的股民资格,享有与其他股民同等份额股权。2016年3月20日和2016年6月24日,因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征地,被告的土地被征用,二次获得土地补偿款为2107681元和2442211元,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为528941元和329479元。被告分别按人均青苗款2200元、3600元,土地征用款15200元、14000元分配给村民,但没有分配给原告。另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发给村民利润分配款每人800元,于2016年9月4日补发了2015年征用款差价(未区分青苗款和土地征用款)每人4000元,均未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征用为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需要的土地征用,征用手续合法。根据本院2015年11月14日所作出的(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补发2015年征用款差价人均4000元分配款中含青苗费约750元。本院认为,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当时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有无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我县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是在我县政府的领导下,经各乡镇政府的指导,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代表大会,按照前述因素和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其认定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了各村实际情况及绝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所确定的股东资格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被告所属村已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王丰萍具有被告第一村民组所在的银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王丰萍作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另法院应予支持的费用为土地补偿款,不包含青苗费和集体经济组织利润款。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本案中虽被告将青苗费按人均发放,该权利系被告村民组的自治权利,法院不应予以干涉。故本案中人均39800元的分配款中,应确认32450元为土地补偿款。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荒坪镇银坑村第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丰萍土地征收补偿款32450元。二、驳回原告王丰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元(已减半),由原告王丰萍负担74元,由被告天荒坪镇银坑村第一村民组负担3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雁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