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春与被上诉人赵贺祥、李艳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赵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贺祥。委托诉讼代��人:赵秀英。被上诉人(原审追加第三人):李艳方。上诉人郭春因与被上诉人赵贺祥、李艳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爽,被上诉人赵贺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被上诉人李艳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春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贺祥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债务人是错误的。本案通过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贺祥与第三人李艳方认识是通过上诉人认识的。被上诉人赵贺祥在第三人李艳方处刷信用卡是为了帮助第���人李艳方提升信誉额度。被上诉人赵贺祥、李艳方与第三人这样交易并非一次,而是以前通过上诉人有过几次,而这次并没有上诉人参与,是被上诉人赵贺祥的妻子赵秀英与第三人李艳方联系完成的。第三人李艳方与被上诉人赵贺祥妻子赵秀英完成刷卡后,第三人李艳方将该款提取后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并没有还给被上诉人赵贺祥,这才引发被上诉人赵贺祥找上诉人,上诉人得知这一情况后,以其名义帮助被上诉人赵贺祥向第三人李艳方索要该款,所以第三人李艳方才给上诉人写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证据“事情经过和承诺书”。反之,如果被上诉人赵贺祥不是通过上诉人介绍相识,被上诉人赵贺祥有何理由去上诉人单位闹上诉人。出现问题后上诉人不帮助被上诉人赵贺祥向第三人李艳方索要该款,第三人李艳方会写下“事情经过和承诺书”吗?如果被上诉人��贺祥不到上诉人单位无理取闹,上诉人于2016年春节不给被上诉人赵贺祥出具“欠条”那样本案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一审就查明的该事实认定上诉人为债务人是错误的。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贺祥没有借款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赵贺祥也没有将该款交给上诉人的事实。该款是采取违法手段刷卡,且该款被第三人李艳方占有使用。仅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赵贺祥出具的借条判决上诉人还款没有法律根据。综上,一审法院不但没有查明本案证据承诺书及事情经过的形成的背景,且还得到了支持被上诉人赵贺祥与第三人李艳方的违法行为,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债务人明显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补充上诉意见:(一)赵贺祥、郭春、李艳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三人均是利用信用卡套现,从中各得到相应利益,只是李艳方未及时还款导致。(二)郭春书写的欠条证明不了借贷关系。1、如果是借款应写借条。2、欠条落款年代不清楚,有修改迹象,说明欠条不真实。3、欠条内容不是郭春真实意思表示。4、如果是真实借贷关系,不可能不约定利息。无利息约定,足以证明欠条内容不真实。(三)赵贺祥串通李艳方虚构郭春借款事实。赵贺祥让李艳方书写事情经过和承诺书,并让李艳方给法院出证郭春借款事实,从而虚构了郭春借款事实。(四)一审遗漏当事人。一审认定赵贺祥在郭春指定的李艳方经营的锦州市锦怡石板密封材料经销处的pos机上刷卡九次,那么应追加该经销处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遗漏当事人,应予改判。赵贺祥答辩称,我和李艳方不认识,郭春管我借钱,通过郭春用我的卡在李艳方的POS机上把钱划出去了,划出去45.03万元。我欠郭春10万元,扣除了剩35万元,郭春单位的韩雷替他还了5万元,还剩30万元。另外300元是郭春给我的现金。这个期间都是赵秀英去办的,赵贺祥没去。欠条是郭春给打的,当时赵秀英和郭春在郭春办公室,郭春自己打的欠条。2015年11月25日打的欠条,但是落款写的是原来借款的时间2015年2月11日。欠条和刷卡的材料都在原审中提交了。他不欠钱不能打欠条。上诉人说九次不存在,是小票打了九次。李艳方答辩称,这个钱当时是郭春带赵秀英在我处刷45.03万元,钱到账后,我没有及时还给他们,后来郭春找我,还给了郭春22万元,剩下的没有还完,就进监狱了。赵贺祥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要求郭春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郭春是朋友关系,双方曾有借贷往来。2015���2月11日,被告郭春因临时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赵贺祥在郭春指定的李艳方经营的锦州市锦怡石板密封材料经销处的POS机上用尾号为8908的工行卡分九次刷卡,每次50000元,共计450000元,后又刷出手续费300元。因赵贺祥此前向郭春借款100000元,顶账后,郭春向赵贺祥借款350000元。借款期满,经赵贺祥多次催讨,郭春于2015年9月7日通过案外人韩雷偿还50000元。2015年11月25日,郭春给赵贺祥出具欠款300000元的欠条,并将借款时间写成实际借款时间,即2015年2月11日。一审认定的事实,赵贺祥与郭春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1日,赵贺祥通过在李艳方经营的锦州市古塔区锦怡石板密封材料经销处的POS机刷卡方式,套取现金45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偿还以前所欠郭春的债务,另350000元借给郭春,未约定利���及还款期限。刷卡后,郭春又将该450000元出借给李艳方。后李艳方于2015年9月21日,因诈骗罪被逮捕,并被判刑,现羁押于辽西新入监犯监狱。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春还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赵贺祥与被告郭春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郭春提出的“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出借款项,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合同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保护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赵贺祥要求被告郭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郭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保护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郭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贺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贺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春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春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锦州市古塔区锦怡石棉密封材料经销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一审认定的刷卡单位没有工商登记,应该是锦州市古塔区锦怡石棉密封材料经销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田雪艳,不是李艳方。而且应该追加该经销处为一方当事人。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李艳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记的经营者田雪艳是我妻子,至于POS机上的名称和经营的经销处名称不一致是银行的问题,我不清楚。被上诉人赵贺祥质证认为,我就是到那去划卡,具体名称我也不知道。经本院审查,虽然原审认定的“在李艳方经营的锦州市古塔区锦怡石板密封材料经销处的POS机刷卡”存在瑕疵,应为在登记为李艳方妻子田雪艳名下的“锦州市古塔区锦怡石棉密封材料经销处”的POS机刷卡,但原审认定的刷卡时间、金额以及显示在刷卡凭证上的经销处名称是真实的。且本案诉争的款项并非出借给锦州市古塔区锦怡石棉密封材料经销处。上诉人郭春提交的证人孙旭东2017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郭春让他一起去给赵秀英送6000元钱,挣好处费,不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赵贺祥质证称,我不认识证人孙旭东,送6000元的事也没有。被上诉人李艳方质证称,这事我不知道。经本院审查,因二被上诉人均否认该事实的存在,上诉人郭春又不能提交被上诉人赵贺祥收到该款项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郭春在庭审中陈述不知刷卡45万元这一事实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春与被上诉人赵贺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判决上诉人郭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郭春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2月11日被上诉人赵贺祥的信用卡在登记为被上诉人李艳方妻子田雪艳的锦州市古塔区锦怡石棉密封材料经销处的POS机刷卡45万元和上诉人郭春向被上诉人赵贺祥出具300000元欠条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为客观真实。不但有上诉人郭春出具的《欠条》,而且有被上诉人李艳方向上诉人郭春出具的《承诺书》、《事情经过》和李艳方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虽然上诉人郭春否认与被上诉人赵贺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为被上诉人赵贺祥与被上诉人李艳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上诉人郭春对向被上诉人赵贺祥出具欠条和为何要求被上诉人李艳方向其出具《承诺书》、《事情经过》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上诉人李艳方亦不承认与被上诉人赵贺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郭春偿还被上诉人赵贺祥相应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郭春在二审提出追加锦州市古塔区锦怡石棉密封材料经销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虽然本案诉争款项的刷卡行为发生在“经销处”,但并非是“经销处”借款,只是当事人利用“经销处”的POS机进行刷卡提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且上诉人郭春在一审时���未提出该请求,故上诉人郭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郭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文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佳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