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7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宝美与李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美,李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7284号原告:陈宝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瑜。被告:李杰,男,汉族。原告陈宝美与被告李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陈宝美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宝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19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冯疆桦人民陪审员 师 延人民陪审员 刘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