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某,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鑫光玻璃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住沂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亓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沂源县城历山路由南向北行至历山路与鲁山路路口,被沂源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查获。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亓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亓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血录像光盘,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亓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越 更多数据: